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蔡有勝 相對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57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暨暫編建號135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相對人除給付抗告人訂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應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給付
5萬元;於第三人盛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出具過戶資料時,給付抗告人20萬元,再於辦畢過戶手續後,給付尾款25萬元外,復應代為清償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積欠之債務,及過戶衍生之稅費(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拒為抗告人代償積欠第三人高雄市農會(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更名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市農會)之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0月11日拍定,相對人則迄未給付買賣餘款45萬元,經抗告人於10
2年2月26日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高雄地院受理在案。唯恐相對人搬移、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維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原審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逕予廢棄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情。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房地
過戶資料時,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再給付抗告人25萬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為依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款,縱任系爭
房地遭高雄市農會拍賣,而有隱匿財產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⒈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28日以
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於信託條款約明待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之仍歸抗告人所有,有卷附信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信託契約類型為自益信託,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係歸抗告人所有,非歸相對人所有,要難謂相對人依信託契約處分系爭房地,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
⒉再者,高雄市農會因抗告人積欠債務未還,而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系爭房地產權非因相對人之處分行為而變動更異,要難執此遽謂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此外,抗告人主張由於相對人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代償義務,始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云云,僅足釋明相對人有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假扣押請求事由,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㈢從而,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