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翁天保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銓瑩 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309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合法送達,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然停止之事由。且原法院亦以102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受理再審事件,並經原法院受理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況苟欲強制執行點交而剝奪抗告人奉祀祖先之祖厝,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悲境,並導致人倫綱常之損害。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況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發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蘇銓瑩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而經原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併同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利予以拍賣後,由相對人承受等情,已據原法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應可採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違法判決,並經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法院受理,且原法院亦受理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自仍屬有效確定之終局判決。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原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及已依裁定提供擔保之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依據。且抗告人與其他執行債務人未曾向再審法院提出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等事實,亦有本院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之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所主張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因剝奪抗告人奉祀祖先之祖厝,將導致人倫綱常之損害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持現仍有效成立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予以受理,並據以依101年度司執字第8130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而抗告人又無首開停止執行之事由,爰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異議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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