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陳忠偉
被   告 宏鑫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
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理由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揭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但系爭支票
並非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借票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定
邦之子,由黃定邦蓋印後交給其子,但發票日跟金額都不是
黃定邦所填寫,被告亦無力清償。且系爭支票時效已完成等
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為15萬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
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
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發票年月日及發票金額係黃定邦
配偶所填載,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有授權黃定邦配偶簽
發使用,並授權黃定邦配偶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原告為信賴票據外觀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票
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即
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而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
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20日,
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可按,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視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通知,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提示請求後6個月期
間內之10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則原告於106年11月18
日對被告起訴,未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
權利已罹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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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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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20│L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宏鑫電子│15萬元│106年5月19│
│日││嘉義分行│有限公司││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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