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譚光華
       吳岳陵
被   告  江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叔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5年8月20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國華街口時,因未保持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 郭清河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7,641元(含零件
118,854元、工資30,924元及烤漆37,86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叔虹,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開在中線車道,郭清河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在
內側車道,從伊左後方開過來,對方開很快,要超車到中線
車道,撞到伊所駕駛的車輛,是對方撞上來,伊並無過失等
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與郭清河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花費之修理費用為
187,64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
料核閱無誤,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於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加害人依前揭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
,被害人就此部分固可因舉證責任倒置而無須就加害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三)經查,系爭車輛駕駛郭清河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系爭車
輛沿垂楊路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被告駕駛之車也是同方
向但不同車道,不知道為什麼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而郭
清河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均稱未移動現場位置,
而兩車最後分別停放於垂楊路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則被告是否因未
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而與訴外人郭清河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尚有可疑。
(四)再依兩車之車損情形,被告車輛左前輪輪拱前方及保險桿
有擦痕,而系爭車輛則為右側車身有磨擦痕跡,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開在中線車道,對方開在內側車
道要超車到中線車道,才會擦撞到伊所駕駛的車輛等語,
兩者尚屬相符,故被告辯稱對方原本行使在其左側,對方
要超車才撞到伊等語,尚非無據。且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表示:「本案肇事前兩車係
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至肇事地點如何發生碰撞不明。因無
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亦無
法判明,故本會未便鑑定。」等情,此有該會107年1月4
日嘉雲鑑字第1070000048號函存卷可查。是以,依現有客
觀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未保持兩車行車併行
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認已
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即非可採。
(五)基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參酌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位
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兩車併行車距而
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尚無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187,64
1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
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7,6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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