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王聖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2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捷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湖秩字第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
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秩字第6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
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受處分人於
法定期限內未完繳上述罰鍰乙節,亦有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
及聲請書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居留,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8,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11466台北市○○區○○○路○段○○號)提
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