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0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108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4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由被告簽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3%計算,按
月應依系爭借據第5條方式攤還,又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計尚欠本金12萬2,10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已於
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
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之前有能力清償時,不知道中興銀行將債權
轉讓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其之前不知中興銀行將債權轉讓予何人云云,然中興銀
行、聯邦銀行已分別於94年3月19日、95年11月18日依銀行
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
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刊登新
聞紙之方式公告在案,有公告新聞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11、12頁),是本件債權讓與依法已對被告生效,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