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李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對面時,因超車對向車道,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楊小鳳 所有,並由訴外人 徐功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繕費用需新臺
幣(下同)398,231元(含工資31,100元、零件338,994元、
烤漆28,13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以全損金額賠
付160,890元,並於取得車體殘品後,依法標售殘品,標售
金額為32,500元,原告依法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128,390元【計算式:160,890元-32,5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保險契約條款、匯款證明、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殘
體標售標單(見調字卷第7至30頁)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
39至7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車輛99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已有6年2個月之久,依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56,499元【計
算式:338,994元÷(5+1)】,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15,736元【計算式:工資31,100元+零件費用56,499元+
烤漆費用28,137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5,736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
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
額範圍內即115,7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33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第79條、第87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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