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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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統達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AP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8年
2月2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5,650元,付款人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