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請人 林永健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潘曉林 關係人 林琬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曉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永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曉林之監護人。
指定林琬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曉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曉林於106年9月8日因左側大腦中風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永健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琬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6年9月8日急診住院於國泰綜合醫院,於106年9月8日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及腦部血管攝影,於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6年9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6年9月16日出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記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腦梗塞後遺症患者,有廣泛性失語症症狀,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病史亦顯示其罹病已超過一年,但失語症之症狀並未改善,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而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幾乎無言語反應,僅有之點頭、搖頭回應,無法識別與問題之相關性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林琬琳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琬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因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意見,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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