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昇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107年度執保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昇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猶未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7年7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復於107年9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關於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法院就個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應於嗣後加以撤銷,自應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昇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
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因不得再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前「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再於107年7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復於107年9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再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前揭「後案」及「再後案」,並各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自堪認定。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再後案」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且前揭「後案」及「再後案」之犯罪日期各係107年7月17日、同年9月18日,不僅均係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且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近(僅相隔約2月),堪認受刑人確有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之情形,致其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前揭刑罰宣告,仍未見其警惕、反省或有所醒悟,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亦即其經前案之緩刑宣告寬典後,所再犯之「後案」及「再後案」等犯行,均非因一時失慮所致,已足以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予受刑人自新寬典之基礎。本院衡以緩刑宣告之旨係為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本件受刑人之前揭具體再犯情形,經依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結果,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原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