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請人 林月暖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忠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月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忠良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忠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忠良因急性腎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月暖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蔡嘉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4月22日住院於國泰綜合醫院,於107年5月3日施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於107年5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5月23日施行血液透析導管置入術,自同年5月24日起至6月16日止共接受八次血液透析治療,於107年6月4日施行氣管切開術,於107年
6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依賴呼吸器使用,於107年7月13日移除呼吸器,但仍需氧氣治療等情,有107年7月31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之腦傷患者,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病史亦顯示其腦傷後已超過半年,經治療雖有進步,但認知功能僅部分改善,依臨床常理推論,即使接受復健,其恢復程度亦有限,但無法準確預估,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鑑定再行評估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4月17日車禍腦傷後,其認知功能有改善之情形。再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在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對於所在醫院、在場親友、身體狀況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對於年紀或年次、出生地等問題則有混淆之情形,然尚非全然無法以言語或點頭方式回應問題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之腦傷患者,然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