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覲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6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智易字第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覲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古覲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發現下單而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並非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指明。
四、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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