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濱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其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人要求,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8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苓雅建國一門市」,以代辦人之身份,持「阿木」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 唐立 」申辦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護照影本等資料,代理「唐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依序稱為A、B門號),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處,將上揭
SIM卡交付「阿木」(同日另有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阿木」,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並當場收取「阿木」給付之代辦報酬800元。嗣「阿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 陳洪貴 ,假冒司法單位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欠繳中華電信1萬3,000餘元之電話費,需監管其帳戶云云,並提供孫國濱代辦之上開行動電話A門號予陳洪貴供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致陳洪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9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路高架橋下,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5帳戶(下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陳洪貴之上開各帳戶依序遭提領18萬2,100元、18萬500元、101萬8,000元、33萬4,
000元、1萬4,000元之款項,共計172萬8,600元。嗣因陳洪貴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匯款,經銀行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受騙。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假冒 陳思源 之公司員工 梅莉敏 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思源,佯稱因需錢付貨款,欲借錢云云,致陳思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依指示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至 楊惠英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孫國濱代辦之B門號指示楊惠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楊惠英即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共計32萬5,000元,再將款項分為17萬5,000元、15萬元二筆,各匯入 吳芷瑩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帳戶。嗣陳思源向梅莉敏求證,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國濱固不否認有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獲得每趟800至1,000元之代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阿木」說要辦給來臺旅遊的大陸人士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唐立」之代理人身份,向台哥大公司申辦A、B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106127507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護照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陳洪貴,致告訴人陳洪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上開台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遭詐欺集團提領共172萬8,600元;另以被告申辦之B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楊惠英提領告訴人陳思源匯入另案被告楊惠英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32萬5,000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貴、陳思源、另案被告楊惠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洪貴之上開臺灣銀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惠英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源提供之 盧麗紅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A、B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所代辦門號之大陸地區人民唐立而言,唐立係於106年7月24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算15日止(即106年8月8日)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①卷第228頁),是唐立於臺灣停留期間甚短,況被告係於106年8月6日之某時許前往台哥大門市為唐立一次代辦5個門號以供其使用等情,亦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為唐立代辦門號之日期,與 唐立可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停留之最後期限僅相差2日,實難想像被告對於「阿木」以大陸人民在臺旅遊為由,而於 唐立之 停留期間即將屆至之際,請求被告一次為唐立代辦5門號時,被告對於「阿木」所述之門號用途是否屬實一事,毫無疑慮。
(三)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委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理。查本件被告係以每趟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為71年次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從事抓漏工程,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委託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阿木」,且都是用line與「阿木」聯繫等語,是被告既與該蒐集門號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蒐集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蒐集門號係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代辦並交付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四)再觀被告前於105年9月6日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陸導遊之「 強哥 」之託,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大陸地區人民 馮亮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強哥」使用,該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 江立傑 ,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中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雖經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被告於前案所供稱:馮亮之出入境許可證及護照都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的人給我的,當時「強哥」跟我說他是導遊,有接到大陸旅行團要辦理預付卡,我有跟他說不要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是該名「強哥」之人與本件「阿木」蒐集門號之手法極為相似,則本件被告歷前案之警詢及偵查程序(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3月7日偵結),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慣常以自稱導遊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門號之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卻仍於106年8月6日代辦本案門號,並將其SIM卡以前揭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木」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從而,被告為不明人士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所申辦之門號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使告訴人陳洪貴因此遭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是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而應僅以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陳洪貴詐欺取財、指示另案被告楊惠英提領詐欺告訴人陳思源所得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詐欺所得款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小利,代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辦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205萬3,600元之款項,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陳洪貴、陳思源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另審酌被告幫助之行為係代為辦理預付卡,尚非直接與詐欺之犯行相關,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去一趟門市的代價為800到1,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陳洪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定本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洪貴共計291萬806元之款項,然詐欺集團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於告訴人陳洪貴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8萬2,100元、郵局帳戶提領18萬500元、花旗銀行帳戶提領101萬8,000元(不包含告訴人陳洪貴於警詢中自稱其自行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之100萬及其提領自用之10萬元部分)、高雄銀行帳戶提領33萬4,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之款項(以上均不包含提領時經銀行扣除之手續費),共計17
2萬8,600元等情,有告訴人陳洪貴上開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就逾此金額部分(即118萬2,206元)即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