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上訴人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小型之水濂冷風機,嗣因欲安裝於運作模式相同之較大型水濂冷風機之用,故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口述需求繪製設計圖,製作1馬力之系爭馬達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可後,始進行大量生產。參以原始設計圖及採購單、銷貨單,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馬達應具防水功能之記載,尚難僅因馬達內有相對阻絕水分之防水墊片,或使用防水性能較佳之鋁製材質,遽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馬達必須具備何種防水防護等級。至被上訴人事後變更馬達接線盒設計,及在系爭馬達塗上矽利康,僅為售後所提供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服務而已,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冷風機之設計製造廠商,應瞭解該冷風機重要零組件馬達之相關知識,其未詳為鑽研,反苛責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有關防水等級之相關資訊,違反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云云,難予憑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馬達不具防水功能而有瑕疵為由,主張一部解除買賣契約,及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為不足取;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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