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3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煜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同一案件,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再重複為判決者,後案之重複判決,雖屬判決違背法令,即屬不生實質判決之無效判決。惟因其仍具有判決之形式,故於後案確定後,自得就後案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後案重複判決撤銷,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煜揚於106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集路2段交岔路口時,追撞當時由告訴人 陳佳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判決再於107年5月30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以上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則原判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未依法為免訴判決,再為有罪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黃煜揚前案被訴「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當時由告訴人陳佳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全案卷宗在卷可稽。嗣彰化地檢檢察官就上揭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又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院本應就該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再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則本案之確定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案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之確定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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