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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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訴人 蔡侑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7、14693、20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侑庭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維持沒收部分與此部分無關),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其自始均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因擔負家中生計及祖母、母親之醫療、照顧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違責任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致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㈥內說明上訴人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犯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罪行騙或危害人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難認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一、㈢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積欠賭債、缺錢花用之動機,除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取財之前案資料,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加重誹謗,致告訴人梁又方名譽及精神多方面受損,顯見其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於交保後工作籌款賠償,及其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院斟酌上訴人前情,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違反違比例原則。其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加重誹謗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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