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抗告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抗告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下稱第833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下稱第5075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抗告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景觀池1、2(下合稱系爭景觀池)之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第833號裁定准予後,僅抗告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其進入新北市○○區○○段○○○○○○號、○○○段114地號、120地號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51號),迄未就其以第833號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而准許相對人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務人得向原法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不為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規定即明。所謂未於期限內起訴,係指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紛爭事實及請求之聲明,具同一性之事件,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謂。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出之第5075號訴訟,訴之聲明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而抗告人聲請第8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相對人不得妨害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則第5075號之訴與第8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兩者訴(請求)之聲明,請求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乃同一事件,若抗告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核抗告人聲請第83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主張系爭景觀池為第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開發後,將管理權移交予抗告人,相對人於該景觀池擅自設置障礙物,妨礙抗告人之管理(見第833號裁定記載聲請意旨),爰聲請相對人於第5075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抗告人管理系爭景觀池之行為。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人,因相對人有妨害其行使管理權情事,且有避免抗告人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受有重大危害之虞,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依此,抗告人已否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提出本案訴訟,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妨害其對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之事實,提出訴訟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妨害其管理權之行使而定。又第5075號訴訟事件,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係自秀岡開發公司取得,因抗告人妨害其進入及妨害其行使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爰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禁止抗告人管理系爭景觀池(見第5075號判決內容),則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各自主張其對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他造有妨害其管理權之行使情事。而經查系爭第5075號判決結果,苟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景觀池無管理權,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對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而得以禁止相對人妨害其行使管理權,足見兩者之紛爭事實並非同一或正相反對。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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