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訴人 林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強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雖有肇事致過失傷害兒童即被害人陳○蓁(名字及年籍詳卷),惟陳○蓁並非其逃逸行為而受害,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積極針對兒童犯罪,犯後亦與告訴人陳○鎮(名字詳卷)達成和解,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母及身心障礙兄長靠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有量刑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內說明:上訴人於夜間時分逆向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實難謂輕微。又其已然知悉告訴人膝蓋受傷流血,年僅5歲之陳○蓁亦有受傷,竟因不明原因急於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非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甚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將自小客車遺留在路中間而擅自離開斯時車流量甚少,較難於第一時間獲行經之他人施救之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況經衡酌告訴人等傷勢程度及肇事後現場狀況,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情形等語。復於理由貳、二、㈡及三、㈠內分別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而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雖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但陳○蓁係因其過失傷害而非逃逸行為受害,乃蓄意割裂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適用,更違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非可採。另審酌上訴人於夜間時分,貿然逆向左轉,且於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及其幼女均有受傷,竟因不明原因急於離開,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棄車擅離現場,並考量其肇事致告訴人父女分別受有左膝挫擦傷、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勢情況,以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已賠償等犯罪之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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