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
弄2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執行後,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誤載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6日),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張鴻利 所開設之西服店竊取手機1支及手錶1只(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腰插上開水果刀,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王學耀 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見該鐘錶店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17,700元、各式手錶8只及眼鏡1副,得手後仍繼續搜尋店內其他財物,適王學耀之父 王則森 自店內廁所走出,發覺上情,乃上前欲加逮捕,上訴人因曾於92年2月間車禍腳部受創,難以跑動,為脫免逮捕,乃強將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並由外抵住廁所門板,王則森為求外出呼叫示警,乃使力外推,上訴人則極力抵擋,王則森趁隙持廁所內之不詳利器,劃傷上訴人之右上臂,上訴人遂萌生殺人之故意,開啟廁所之大門後,持其預藏之水果刀,朝王則森之腹部猛刺一刀,深入皮下約10公分,刀創穿過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上訴人見狀,即反鎖廁所門,逃離現場,王則森負傷以鑰匙開啟廁所門,於步出廁所後,沿餐廳爬上二樓樓梯約四、五格處,適王學耀聽聞其父呼喊搶劫,下樓查看,見其父腹部有大量血跡,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同年8月25日2時15分許,上訴人因皮夾遺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相仿,予以追查,並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至其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竊得之贓物及上訴人用以犯罪之水果刀1把,及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對於92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德時鐘錶店竊得王學耀所有之17,700元、手錶8只及眼鏡1副之事實,業已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王學耀指訴綦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有持刀刺王則森死亡之事實,並經王學耀指訴甚詳,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王則森係遭單刃刀器刺穿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終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18號鑑定書可稽。上訴人又自承其持以刺被害人王則森所用之水果刀,為其所有,經警在其住處所扣得,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可憑,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刺傷王則森之器械為單刃刀器、型制大小與扣案之水果刀相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扣案之水果刀為極尖銳之刀械,刀刃長度約為17公分,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上訴人以該水果刀往王則森腹部猛刺一刀,導致刀創穿過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其刺入之深度約皮下10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37號函可憑。而人體腹部為肝、胃、脾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所在,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猶持尖銳之水果刀,針對人體脆弱之腹部施以強大之穿刺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刺殺之後,反鎖廁所門,置王則森可能因腹部流血無人發現而生死亡之結果於不顧。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王則森於死之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其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及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兇當時意識不清云云。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廁所內遺留有一大灘血跡,其中靠近藍色地毯右下緣之血跡為暗紅色,外圍依次為深紅色及噴濺之血跡,該暗紅色血跡即為上訴人刺殺王則森導致血液沿褲管流至地面之刺擊點,其餘則為血液溢流及噴濺之血跡。復依血跡噴濺之方向,上訴人係側面刺擊王則森,以致形成左上右下斜向之單刃刀傷。該刺擊點距廁所之門約有二塊磁磚之距離,且廁所之門係外推式,則上訴人必須將廁所之門向外開啟至相當程度,始能刺殺王則森。參以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那時門不是關上的?)那時是半開半關,我出很大力拉開門,刺了老先生一刀」「(拉開門時看得到老先生全身?)看得到三分之二」「(你知道刺的是他的肚子嗎?)知道」等語綦明,則上訴人對於下手之部位及輕重均能事前衡量,絕非彼此推拉之際,在未能看清王則森之情形下揮刀所造成。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查上訴人持以刺殺王則森之水果刀係單刃銳器,刀刃長17公分,朝腹部猛刺,致王則森死亡,其殺意至堅,已如前述,其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即非可採。又以上訴人預藏水果刀,事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沿新店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且知悉傳統家庭式之店面,常未僱用店員,而由家庭成員輪流或共同看守店面,看店兼管家務,常有離店之空隙而入內行竊。且知悉竊取現金、手機及手錶等質輕價昂、易於脫手之物,並以最為迅速便捷之自抽屜行竊之手法,及於行竊為王則森發覺時,知悉將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以防外出呼叫求援等情以觀。足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上訴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等科學專業鑑定方法,亦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有該院93年4月
28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3124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復就上訴人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造成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函請該院為補充鑑定結果,茲據該院93年8月20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597900號函稱:「……二、 潘員 確於鑑定時稱『吞了三顆藥後就在家睡覺,清醒時房內就多了血刀(家裡的水果刀)、手錶、手機等等的東西』,而本次貴院來函中亦說明『被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並隨函附三軍總醫院處方之藥物(REMERON1QD、RIVOTRIL1QN、STILNO
X1HS,處方日期92年8月20日)影本以為參考。三、而就本次鑑定之所見,案發當時,潘員並未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等)之影響而犯行之證據。再者,潘員於92年8月25日與92年11月
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可清楚陳述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為了便利逃跑』,或稱『一開始的想法是我腳受傷,我要把被害人鎖在裡面,後來知道沒辦法鎖他,他反抗,我情急之下才刺他一刀』等語(見兩次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見潘員對其行為之原因與過程可清楚理解與記憶,並於行為後逃逸,對一己行為之違法性亦可以理解,亦即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因此推斷潘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四、潘員稱係使用藥物後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然於本次鑑定意見,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而前項能力係以意識狀態未有明顯障礙為前提,換言之,潘員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其『意識』當然無明顯障礙,而遑論『無意識』之情形。綜而言之,本次鑑定認為,無論潘員是否曾於行為前使用精神作用藥物,以鑑定所見,其行為時無明顯精神障礙,亦無『無意識』、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原審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上訴人服用該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上訴人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據該院93年9月8日 集逵 字第0930018112號函稱:「……三、依門診病歷記載,潘員於國中一年級起吸食強力膠(約用二年多),高中一年級起服用FM2(約六年),並曾因此接受保護管束三年。服役期間,曾因逃兵判刑一年十個月,也曾暴行犯上於軍監服刑。四、91年7月8日門診時,其表示於最近一年服用搖頭丸及FM2出現聽幻覺,潘員於91年11月27日起接受抗憂鬱劑Remeron、抗精神病藥物Etumi
ne、鎮靜安眠藥物Rivotril三種藥物;均在睡前服用。91年12月18日,該員表示有使用安非他命至92年4月15日。五、綜合前述可見,潘員有多次反社會行為及多種藥物濫用或依賴;而其至92年8月20日所服用藥物Remeron、Rivotril、Stilnox服用28天,但其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有任何藥物副作用,亦未報告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且上述三種藥物也未曾被報告會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下而致複雜而連續之行為」等語。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就上訴人於就診後,如未按時服藥,或藥量有所不足時,是否會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但上訴人陳稱:92年8月20日就診以後,一直都有依照劑量服用藥物等情,上訴人並無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情形存在。但原審仍依辯護人之請求函詢,據該院函稱:認上訴人雖有邊緣性人格,但於92年8月20日之後未再就診,故難以判斷,是上開函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又選任辯護人另指:依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述:其有情緒失控、神智不清、不知有無依醫師指示用藥之情。上訴人行竊之西服店負責人張鴻利於警詢時所稱:「他的臉色很驚慌(如做壞事被查到時之狀態)」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至新店分局報案等情以觀,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有異於常人云云。查上訴人於竊盜後為張鴻利發覺之後,顯露驚慌之狀,為正常人之反應;又上訴人騎乘無車牌之機車,其於犯案後至警局報案,未必為警發覺;至上訴人為善盡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可恣意為任何可能之辯解;而上訴人於犯案後,因皮包遭竊至警局報案,亦事所恒見,是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張鴻利及就診時之精神科醫師,以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等情,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2條所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是犯準強盜而同時故意殺人,自應依刑法第332條第1項論處。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攜帶上開兇器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第1項準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又上訴人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其間強盜與殺人二者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緊密銜接,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尚有誤會。上訴人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12日,以84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84年12月1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7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90年5月
10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6日),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奮力向上,於搜刮財物之過程中適為王則森查覺,為脫免逮捕,持水果刀對於並無深仇之老人痛下殺手,被害人家屬心靈傷痛難以回復,及事後否認殺人之故意,並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邀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台北市立療養院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該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行為狀態之依據。㈡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即至三軍總醫院醫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案發前八個月中至該醫院就診十二次,經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及依賴強力膠及鎮定劑」、「邊緣性人格疾患」、「憂鬱症」,有門診病歷可證。且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問有關行為時何以帶刀之各細節,均答以當時神智不清,腦中一片空白、情緒很亂等語,以前曾打媽媽、殺哥哥,平日須服藥,否則會情緒失控,參與上訴人於案發後未見逃逸,及主動至警局陳報失竊案,益證上訴人行為時,已有精神耗弱情事。㈢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時,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雖無異樣,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亦無異樣,且精神之鑑定屬專業判斷,非僅由上訴人事先帶有刀械及行竊時之各節,即能判斷上訴人之精神狀態。㈣原審行文三軍總醫院,函詢上訴人如未按時服藥或藥量不足,是否會造成精神耗弱之文書證據,未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上開訊問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㈥上訴人於警詢時,其心理狀態不佳,導致嘔吐,雖經熱心警員購藥服用,但未見改善,但仍進行偵詢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殺人(累犯)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參酌上訴人預藏水果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其所行竊者,均為傳統家庭式之店面,趁該等商店店員常兼管家務,常有離店之空隙行竊。所竊取者為質輕價昂,易於脫手之物;且於得手後,又知將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以防外出呼叫求援,認其行為時之反應與一般人無異,已無不合。且原審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上訴人服用該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據該院函稱:略以上訴人自國中一年級起有吸食強力膠,高中階段有服用FM2,91年間有服用搖頭丸及FM2,於91年11月27日起接受抗憂鬱劑Remeron、抗精神病藥物Etumi
ne、鎮靜安眠藥物Rivotril三種藥物;91年12月18日有使用安非他命而有藥物濫用或依賴;但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上開抗憂鬱劑等三種藥物也未曾會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之報告等語,在在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耗弱之情,故卷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程序,縱有瑕疵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又原審並未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依據,則該等筆錄之製作,是否合法,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人又陳稱:其於92年8月20日就診以後,一直都有依照劑量服用藥物等情,則原審未函詢上訴人如有未按時服藥,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只泛指檢察官之調查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訊問筆錄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偵訊時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其陳述自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所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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