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屏東縣高雄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