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騙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為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98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誤設為連續扣款,再由同集團某男姓成員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可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存款領出,再於98年4月8日20時29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5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9分許、98年4月9日0時17分許、0時19分許、0時21分許、0時24分許,分別以自動提款機存入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23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於98年3月份發現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而密碼我是寫在存摺上面,因為怕會忘記,這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不曉得何時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30日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54頁)。又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98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誤設為連續扣款,再由同集團某男姓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要求被害人乙○○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可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存款領出後,再以自動存款機分別存入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共計24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50至54頁),堪認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於何處遺失乙節,前於偵訊中辯稱:這些東西,我都放在我的家裡面自己房間內云云(見偵二卷第5頁),然被告與其父親及妹妹同住,且家中並無遭竊的紀錄,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5頁),是若被告存摺等物係置於家中遭他人所竊,何以僅被告所有之存摺等物不見,且家中並無遭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發現不見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放在平常出去的小包包裡面,應該是在外面遺失,不確定是在什麼地方云云,然此與被告上開偵訊中所述存摺等物遺失地點,先後之辯解不一其詞,若果係實情何以如此,顯已見情虛。況於96年7月5日時,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僅結餘存款120元,之後直至98年4月8日(即被害人乙○○受詐欺匯款之日),被告均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0至54頁),則被告既長期未使用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何以仍將上開存摺等物放在小包包內而攜帶外出?再者,被告還有郵局之帳戶,然上開郵局帳戶並未遺失,被告僅遺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6頁反面),若果係遭竊或遺失,何以僅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又被告就其所辯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另被告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若果係遺失,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在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立即向台新銀行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供述其於98年3月間即已發現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惟被告卻未積極為上開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顯與常情相悖。
2、另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及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與存摺、金融卡同處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設定金融卡密碼,衡諸常情,通常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以避免遺忘,且縱使被告仍有遺忘密碼之虞,亦當係在其他物體上註記備忘及與存摺、金融卡不同處置放,當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而任他人知悉之理。況佐以被告另有郵局及萬泰銀行帳戶,被告均未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且被告有將郵局密碼記起來等情,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足見被告使用金融帳戶時,並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之習性,且被告亦有能力記住密碼,而無需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密碼我是寫在存摺上面云云,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3、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詐欺集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我於98年3月份發現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而密碼我是寫在存摺上面,因為怕會忘記,這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不曉得何時不見了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二專肄業之相當智識,對此社會現狀,當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金錢,行為殊不可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素行非佳,其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