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萬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00221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萬德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依法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519號),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等語(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520號,依法應另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非在本件異議範圍)。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於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當時並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顯非執業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犯罪,且法院有宣告附條件緩刑,而執業登記證係其謀生工具,吊銷會嚴重影響生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23295),並於98年4月27日換證,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5日,此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嗣於前揭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之執業期中即98年7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受理繫屬,因異議人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相關被害人損害賠償,該判決於99年6月26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8年7月間並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非「執業期中」犯罪,然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且所謂「執業期中」係指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內而言,故異議人於98年7月間犯詐欺取財罪,自屬執業期中犯罪無疑。又異議人上開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然90年
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始有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免予吊銷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相關條件,舉凡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故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依法仍應廢止執業登記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