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辛○○癸○○乙○○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甲○○、辛○○、癸○○、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永裕一號」(CT6-0608)漁船船長,與船員即被告壬○○、甲○○、辛○○、癸○○、乙○○、己○○、丁○○、丙○○(丁○○、丙○○亦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邵倉輝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各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
㈠被告戊○○、壬○○、甲○○、丁○○、辛○○於95年12
月20日20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17度30分、東經108度4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黑鯧魚約3公噸、四破魚約8公噸、白鯧魚約700公斤、海蝦仁約2公噸、巴頭魚約3公噸、小卷約5公噸、大卷約30公斤、吐魠魚約600公斤,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96年1月
2日20時3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一航次)。
㈡被告戊○○、壬○○、甲○○、丁○○、辛○○於96年1
月4日18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0度45分、東經113度0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花枝約3公噸、巴郎魚約2公噸、小卷約3公噸、黑鯧約5公噸、蝦仁約2公噸、咬狗約4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17日0時5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二航次)。
㈢被告戊○○、壬○○、甲○○、丁○○、辛○○於96年2
月27日19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2分、東經116度3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金線魚約3公噸、巴頭魚約4公噸、沙溜約2.5公噸、透抽約0.5公噸、肉魚約2公噸、白鯧魚約0.2公噸、黑鯧約0.3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三航次)。
㈣被告戊○○、壬○○、甲○○、丁○○、辛○○於96年3
月12日18時4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0分、東經116度3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金線魚約3公噸、巴頭魚約4公噸、肉魚約2公噸、花枝約1公噸、小卷約1公噸、狗母約4公噸、下雜魚約6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3月24日20時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四航次)。
㈤被告戊○○、壬○○、甲○○、丁○○、辛○○於96年4
月9日18時5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5分、東經116度3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金線魚約5公噸、肉魚約5公噸、巴頭魚約6公噸、透抽約1公噸、花枝約2公噸、狗母約11公噸、蝦仁約0.3公噸、咬狗約2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五航次)。
㈥被告戊○○、邵倉輝、甲○○、丁○○、辛○○於96年4
月25日18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6分、東經116度32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透抽約10公噸、花枝約12公噸、肉魚約13公噸、蝦仁約0.3公噸、馬加魚約0.3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5月8日2時3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六航次)。
㈦被告戊○○、邵倉輝、甲○○、丁○○、辛○○於96年5
月11日18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10分、東經116度35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透抽約6公噸、花枝約4公噸、咬狗魚約4公噸、魷魚約5公噸、蝦仁約0.5公噸、吐魠魚約2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25日1時1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七航次)。
㈧被告戊○○、癸○○、甲○○、丁○○、乙○○於96年6
月1日18時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9分、東經116度30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肉魚約6公噸、蝦仁約0.3公噸、狗母約8.5公噸、螺肉約0.2公噸、四破魚約3公噸、魚肉約4公噸、皮刀約0.5公噸、咬狗約1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八航次)。
㈨被告戊○○、癸○○、甲○○、丁○○、乙○○於96年6
月17日18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5分、東經116度32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咬狗約1公噸、蝦仁約0.2公噸、透抽約2公噸、巴頭魚約3公噸、花枝約2公噸、狗母約4公噸、鮸魚約0.3公噸、肉魚約4公噸、金線魚約3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九航次)。
㈩被告戊○○、癸○○、甲○○、丁○○、乙○○於96年7
月8日18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10分、東經116度35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金線魚約4公噸、肉魚約4公噸、巴頭魚約6公噸、魚肉約2公噸、海蝦仁約0.2公噸、皮刀魚約0.3公噸、黑鯧約0.2公噸、花枝約2公噸、小卷約1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7月21日3時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十航次)。
被告戊○○、癸○○、甲○○、丁○○、乙○○於96年7
月23日22時5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10分、東經116度31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金線魚約3公噸、帕頭魚約3公噸、肉魚約4公噸、咬狗約1.5公噸、鮸魚約0.2公噸、雜魚肉約0.3公噸、小卷約1公噸、花枝約3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8月2日17時1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十一航次)。
戊○○、呂金板、甲○○、丁○○、己○○於96年8月10
日15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06分、東經116度32分之南中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魚肉約0.3公噸、蝦仁約0.2公噸、四破魚約1公噸、黑鯧約0.2公噸、狗母約6公噸、肉魚約5公噸、金線魚約5公噸、馬頭魚約0.
3公噸、小卷約1公噸,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月22日21時50分許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下稱第十二航次)。
以上犯行,各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永裕一號」各該航次入港時,將所載運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並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分別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壬○○、甲○○、辛○○、癸○○、乙○○、己○○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壬○○、甲○○、辛○○、癸○○、乙○○、己○○及同案被告戊○○、丁○○、丙○○之供述、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證據能力: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各該航次之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理論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依上所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要屬另事,不容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是漁業署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所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無疑,其鑑定項目包括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在內,則海巡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漁業署所發文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壬○○、甲○○、辛○○、癸○○、乙○○、己○
○固皆承認有於各該航次出海及裝載漁獲入港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等語。
經查:
⒈本案起訴所指之各該走私犯行,雖係「永裕一號」於96年
1月2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分別入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分別登船檢查查獲,惟該查獲單位則係於96年10月27日始將經起訴之以上12航次及不起訴處分之5航次,同時以南五總字第0960015341號函,一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該移送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頁至第6頁)。又查獲單位雖於起訴所指之「永裕一號」各該航次入港時,聲稱登船檢視漁具使用情形及漁獲種類,並拍照存證後,將該等資料送交漁業署,請求協助提供判定該等漁獲是否為被告自行捕獲之意見,惟該單位於移送偵查時,均未檢附該等照片供參,嗣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函調時,復據陳稱因電腦硬碟毀損,資料無法還原,故無法提供相關蒐證照片及光碟資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98年4月24日南五總字第098001267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6頁),故本院乃依職權另向漁業署調得其留存之照片資料(除第十一航次外)。然經本院細閱該等照片結果,其中第一航次至第七航次所附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未見任何有關「永裕一號」船名或漁船編號之拍攝資料,是該等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是否確自「永裕一號」船上攝得,已非無疑。甚者,查獲單位既係於「永裕一號」各航次入港時分別登船拍照蒐證,則各次拍攝之內容自應隨拍攝時之天色、光線明暗及拍攝角度而有所不同,然經比對查獲單位送請漁業署諮詢時所附第二航次至第八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就所指拍攝「船身」、「船上漁具-網目」、「包裝機」、「真空包裝機」、「右網板」、「左網板」、「右揚網機」、「左揚網機」、「揚繩機」等照片內容竟完全相同(漁業署98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81321697號函暨所附資料,下稱「外放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再者,除上述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外,關於漁獲照片部分,經比對查獲單位檢附之第二航次與第三航次之「黑鯧」照片(外放卷第33頁、第136頁)、第五航次與第九航次之「咬狗」照片(外放卷第65頁、第150頁)及「九母」照片(外放卷第68頁、第157頁),亦各均完全一致,並參以本案查獲單位於以上各航次登船檢查後,即遞次分別檢附照片送請漁業署諮詢,有各該航次對應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再觀諸各該照片上以電腦另行繕打之拍攝時間,尚配合各次入港時間而有所不同,顯然可知查獲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應係刻意使用相同之檔案照片送請諮詢,而非偶然誤植,該查獲單位於各該照片周邊所另行附註之拍攝時間等紀錄,亦顯然無法遽信,此觀「永裕一號」於第八航次係於96年
6月14日23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入港,然該次查獲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竟均載為「96年6月13日4時50分」(外放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益見其係事後隨意填載之情,且除上述有重複貼用情形之照片外,卷附查獲單位檢送漁業署請求諮詢之其餘照片,亦均未見拍攝器具自動顯印於照片之拍攝時間,是該等照片是否確實攝自「永裕一號」漁船及是否對應該船各該航次入港之實際狀態,均屬可疑。
⒉又卷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係查
獲單位所填載製作,已如前述,而該表下方固設有船長簽名之欄位,然其簽名之作用為何,未據說明,是姑不論本案有諸多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根本未經船長即被告戊○○簽名,而其上縱有其簽名者,亦非當然視為該等表內之記載係經被告戊○○所確認無誤,且本案查獲單位亦未將與本案被告涉犯走私罪嫌之重要證物即各項漁獲實施扣押,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防總隊97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97001596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頁),故亦無法據以憑認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填載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真確;至部分航次雖附有磅秤漁貨重量之資料(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南五總字第0960015341號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然該等秤重資料同亦未經任何被告簽名,且亦未標示各別漁獲種類之重量,更遑論磅秤資料所示漁獲總重亦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漁獲總重相去甚遠,是亦無法憑以佐認查獲單位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真確性,復參以查獲單位有上述刻意使用檔案照片送請諮詢之嚴重瑕疵,益徵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故漁業署根據此等諮詢表及照片等書面資料所為之判斷意見,自可能有遭誤導之虞,非能採信。
⒊再者,以上「永裕一號」漁船各該航次出海後,均有僱請
多名大陸漁工上船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戊○○、壬○○、甲○○、丁○○、辛○○、癸○○、乙○○、丙○○、己○○一致供述在卷,並衡以僱用合法大陸船員之手續不僅有一定之條件限制,且須為大陸船員投保保險及負擔交通費等費用,更須事先申請,無法因應各次出海之季節、天候狀況所影響漁獲量多寡而彈性僱用,是自不能以查無其等有報備境外僱用大陸船員之資料,即遽認其等供述不實,況且每人每日可處理之漁獲量難以估計,取決於個人作業經驗、技術、時間而定,是苟僅憑據「永裕一號」進出港申請書所載之臺灣籍船長、船員等作業人員數量之多寡,尚不足為該漁船出海作業必無法處理前開經查獲之漁獲之認定。此外,卷內雖有「永裕一號」漁船航程紀錄器所紀錄之航跡資料,惟該等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船航行之路線,亦無足單以此等資料推論被告壬○○、甲○○、辛○○、癸○○、乙○○、己○○與未到案之被告戊○○、丁○○、丙○○各次載運入港之漁獲係向不詳人士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獲。
⒋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臺統㈠義字第5046號令公佈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另按1海浬為1.8532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22.238
4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22.2384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走私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本件卷附資料,除無法認定被告被告壬○○、甲○○、辛○○、癸○○、乙○○、己○○與未到案之被告戊○○、丁○○、丙○○有向不詳人士購得各該漁獲外,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自我國國境外之何處海域向何人交易、取得漁獲,又從何處起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要難遽科以被告等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獲單位送請漁業署諮詢所附具之「永裕一
號」漁船之相關漁具、漁撈設備及漁獲照片既有上述嚴重瑕疵,且「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亦係該單位所片面製作,則漁業署據此所為判斷,自難遽以採信,且亦無法證明所指漁獲係自我國領海外起運,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甲○○、辛○○、癸○○、乙○○、己○○有為各該被訴之走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走私犯行,其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壬○○、甲○○、辛○○、癸○○、乙○○、己○○無罪之諭知。
㈣另同案被告戊○○、丁○○、丙○○等人則待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