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陳美惠 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26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應提出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1份及本院99年3月25日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至5頁)。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又查,本件債權表業於99年5月27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此復有本院99年5月27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13
7號公告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81、86頁),詎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於99年7月5日發函請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債務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其正值接受「職訓班課程」,收入不穩定,短時間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95頁)。後本院分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12月14日及10
0年2月1日電話通知債務人,促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96、98、99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綜上,堪認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踐行更生程序之意願。末查,據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6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86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分別持有中日(證券代號:1212)、萬有(證券代號1918)、啟阜工程(證券代號:2553)、新寶科技(證券代號:6137)證券之股票1股、1股、1,400股及3,023股。惟上開汽車年代久遠,幾無殘值且為債務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上開股票經查詢股市行情業已不存在。從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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