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二路57巷之無號誌交岔口處,並欲直行通過林森二路5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號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慢行,甲○○與乙○○即均貿然直行闖越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乃不慎撞擊自右方而來由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扭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沾黏等傷害。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當時伊有靜止停在路口,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的,伊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重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第94頁反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二路57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見96年度他字第9012號卷偵卷一第6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伊的左邊衝出來,伊遭被告猛烈的撞擊後,就倒地不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反),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撞擊點、停駛點,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業穿越無名巷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間;再稽之卷附車損照片(見97年度調偵字第
485號偵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相互撞擊後,被告重機車車頭有損壞情形,至告訴人重機車則於左前車身毀壞而留有撞擊痕跡,堪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重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前行,乃冒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並以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自左側撞擊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等情,應屬無疑。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可看清右方有無來車,再行穿越交岔路口,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直行闖越該交岔路口,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同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8年6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225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反)在卷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次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扭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沾黏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14日、6月11日、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他字第9012號偵卷一第2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該醫院固函覆「依就診記錄其左肩之關節活動度由前舉55度、側舉30度,進步至前舉60度、側舉50度,於97年9月8日之超音波影像檢查:左肩關節仍有發炎、肌腱發炎及關節沾黏現象,依所接受治療之進度應屬難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98年4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115號函附卷可查。惟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醫院結果,該醫院於98年10月5日回函「 劉君 左肩關節沾黏現象乃因左鎖骨骨折為開始病因,醫學上為次發性且長期慢性所致。此症狀因活動不良及疼痛造成行動受限,劉君自97年7月至98年4月於本院復健治療,左肩關節主動活動度有限,被動關節活動度雖有明顯改善但未達正常範圍。劉君此症狀雖非重大不治,但治療效果有一定限度,無法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醫院98年10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46號函在卷足參,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無法完全恢復,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影響,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騎乘重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佐,雖其一再表示無過失,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否認過失,則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冒然駛入肇事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實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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