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2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常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其於民國98年5月17日申辦」
應更正為「將其於98年6月17日申辦」,所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載「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機」,所載「前往臺北市○○區○○路仁愛路4段507號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自動櫃員機」。
㈡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頁),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犯罪之幫助犯。
三、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陳冠仲張雅慧張巧蕙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除於6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及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等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