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辦公傢俱,被告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為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後轉賣,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辦公傢俱,約定買賣價款為兩個月結,惟原告公司交貨後,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及相關包裝、安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9千672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9千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交貨單、發票、銷貨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原告公司依約交付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完畢,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從而,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203萬9千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千196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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