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陳緯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付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陳緯翃於民國100年4月10日與社團法人宜蘭縣紅娘婚姻媒合服務協會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並於5月間透過該協會介紹中國籍湖南省女子即被告付從芳,兩人繼於100年6月7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且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沙埔千里緣婚姻介紹所見證下出具收條及保證書,保證一定會陪同原告搬遷至台灣居住,倘有違約,則被告將如數返還原告致贈之禮物及紅包,並賠償原告來回機票費用。嗣結婚後2、3日,原告獨自返還台灣,被告答應待其入台證辦妥後,即會至台灣與原告會合。此後,原告依約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1000元生活費,並多次匯款給被告。於100年7月間,原告將辦妥之入台證寄給被告,並將往返台灣機票費用匯給被告,然被告卻仍一直拖延,並諉稱機票錢已交給母親治病,要求原告再度匯款,然原告收入不豐,且被告表現實難認有誠意,故亦不敢再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拒絕至台灣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社團法
人宜蘭縣紅娘婚姻媒合服務協會合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收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邱志清 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媒介工作,曾介紹原告至大陸娶被告,兩人是真結婚,原告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後,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入境臺灣,伊與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親口跟伊說她不願意來臺灣,但未說明為何不入境臺灣,只有說她不來了等語屬實。又被告未曾入境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文。茲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付從芳於100年6月7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婚姻法規定。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足認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已依照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等結婚已合法有效成立。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查,本件被告於結婚後,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1年有餘,顯見其並非係惡意遺棄原告,乃是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共組家庭甚明,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所述,係肇因於被告原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雖於法未合,惟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