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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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羅魏城 訴訟代理人 羅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 吳圳銅 所購買,嗣因原告當時並未有自耕農資格,因而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羅魏城之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已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吳明吉 名下,致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卻無法訴請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此係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對於被告之此一債權自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0元,原告暫依公告現值之1.5倍計算該土地之市價即為72萬元,此即原告受有該土地價值之損害,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 林義剛 於鈞院證稱:「(問: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是否是鄉公所出資興建的?)設置在孝威國小校園內的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是上級補助款及鄉公所為部分出資所興建的。」、「(問:社區活動中心的工程款可否作為購買土地的費用?)工程款歸工程款不可以拿來作為購買土地的費用。」、「(問:可否拿來先行墊支購買土地的費用?)依照預算法是不可以的。」、「(問:興建孝威社區活動中心的費用是否是交由社區發展協會來支應?)一般的興建工程,因為社區沒有法人地位,所以都由鄉公所進行發包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孝威社區應當也是這樣,該工程款就社區發展協會來說,應該是不可能持有工程款的。」、「(問:興建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時,除了上級補助款、鄉公所經費外,是否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的資助工程款?)有的社區會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有沒有出資,向鄉公所函查就可以知道。」等語。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社區活動中心之主體建物之工程款根本不可能作為購買社區土地之費用,從而被告抗辯謂係用興建活動中心的工程款先行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
2.且證人林義剛同時證稱:「關於設置的相關經費如果從社區發展協會的收支明細應該就可以看出來。」,則孝威社區發展協會苟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可從社區之收支明細中看出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購買土地資金支出之經過。然依卷附之社區收支明細中,並未有任何在84年間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購買土地資金支出之記載,此更足證購買土地資金並非社區所支出。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3日曾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由黃武助先生出資向吳圳銅先生購買。由於黃武助先生在購買該土地當時未具備自耕農資格,因借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同意供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立切結書人名下。立切結書人與黃武助先生並約明於法令規定前開土地得移轉予黃武助先生時,經黃武助先生通知後,立切結書人即應將該土地移轉回黃武助先生名下。」,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切結書係其所簽署,故由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即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係實在。被告雖抗辯謂係遭原告所欺騙而書立此一切結書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謂係遭原告所欺騙乙節否認之,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否認證人吳明吉證言的真實。況依照社區的資料,所謂購地款是76年8月間,金額是7萬元,而系爭土地是在84年1月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當時價款是16萬5,000元,所以社區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社區所出資購買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經原地主同意做為孝威社區興建社區精神堡壘(
神農、白馬、水牛及周圍植栽綠美化)之用地,長久以來均由孝威社區加以維護、管理、使用,所需費用亦由社區相關經費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管理及種植植栽綠化,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之全體會員、理事、監事及地方仕紳耆老均可為證。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吳圳銅所購買,惟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購地之資金確係由原告所出資,今僅憑於101年5月3日以詐術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從被告處所取得之一紙切結書,即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及訴訟當事人間具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又原告及被告係孝威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吳圳銅購買後,因孝威社區未向法院為法人登記,故無法做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當時擔任社區理事長之原告又不具有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因此以當時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當時擔任社區理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於任理事長卸任後,並將該土地移轉予現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明吉,乃理所當然,故無所謂逾越權限之行為,也無因此而得不當利益,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因此在社區所有居民的認知上,均認為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私人,然實際上確是社區所有,並非屬於任何個人,而事實上也是如此,今原告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主張有法律上之權利,乃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係於95年8月20日至99年8月19日擔任孝威社區第4屆理
事長,訴外人吳明吉為現任孝威社區第5屆理事長,於現任孝威社區理事會議有提起社區名下精神堡壘土地尚在被告名下,經決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也應交由現任管理,乃於101年1月由現任理事長吳明吉出面辦理,且因被告與吳明吉無任何親屬關係,無法辦理直接過戶,所以用零元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以達成社區理事會開會決議事項。另原告於84年系爭土地交易當時雖是擔任孝威社區理事長,但非個人出資購地,竟謊稱系爭土地是他個人出資購地,而於101年3月申請鄉公所調解,據在場之調解委員會所邀請之訴外人 郭德其 明確告知現場所有人員,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精神堡壘土地是他個人承辦記錄,土地產權是孝威社區擁有,當時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也裁示系爭土地產權是孝威社區擁有。事後,原告無任何文件及交易記錄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他個人出資購地,竟然於101年5月3日利用被告單獨在家時,告知想更清楚目前土地狀況,希望有被告簽名及手印,可以去地政事務所查詢,因被告年屆82歲,未受中文教育不識中文,被告心想以前原告查詢系爭土地狀況皆需被告幫忙,不疑有詐,遂為原告利用被告不識中文字,又誤導文字內容,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告在不實文件上簽名及蓋手印,並對被告提出非事實之損害賠償之訴,已損及被告名譽及造成被告生活的嚴重困擾。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社區的資料記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社區所出資購買的云云,認為有些是因為登錄的時間問題,如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他出資購買,應該要提出相關的資金證明。且系爭土地是社區的土地,整個土地從購買到登記,被告都不清楚,只是原告跟被告說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有借名登記而已,使用人是社區。退步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之1.5倍計算為72萬元部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的價值不到72萬元。又本件原告依然表示系爭土地是其所購買的,惟透過所有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述非實,且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仍逕自提起訴訟,為終局解決紛爭,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對於本件之撤回,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希望可以還被告一個清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圳銅所有,嗣於8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另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現任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明吉名下。
㈡兩造均曾擔任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另訴外人吳明吉則為現任理事長。
㈢被告於101年5月3日曾出具本人簽名及捺印指紋之系爭切結書乙份,交付由原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是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於法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是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被告有過失及越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明吉,致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卻無法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已提出載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由黃武助先生出資向吳圳銅先生購買。由於黃武助先生在購買該土地當時未具備自耕農資格,因借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同意供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立切結書人名下。立切結書人與黃武助先生並約明於法令規定前開土地得移轉予黃武助先生時,經黃武助先生通知後,立切結書人即應將該土地移轉回黃武助先生名下。」等節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該等切結書係其所簽署,惟以被告已年屆82歲,未受中文教育不識中文字,系爭切結書是原告101年5月31日,利用被告單獨在家時,誤導該切結書文字內容,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告在不實文件上簽名及蓋手印,系爭土地實乃孝威社區之經費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孝威社區所有等節置辯,而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80歲有餘,其是否能完全瞭解該切結書之內容,已非無疑;又被告已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任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明吉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1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0年羅登字第005120號登記案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糾紛,曾於101年5月16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10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102年1月8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101年度調字第052號調解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基此以觀,被告既於100年1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吳明吉,且於101年5月23日調解程序時,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主張,亦為不同意見之主張,其嗣竟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之切結書予原告,自顯有悖一般社會常理,是被告所辯其因受原告誤導該切結書文字內容,始於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等節,應認尚非屬無據。
2.次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實乃孝威社區之經費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孝威社區所有等節,業經現任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證人吳明吉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現任理事長,系爭土地是在75年7月之前,社區就已經在使用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吳圳銅所有,因為社區的需要,乃將系爭土地半賣半捐的方式給社區,又因為該土地是農地,社區不是法人所以沒有辦法承接系爭土地,當初被告是社區的理事,所以以他的名義來登記,直到伊接任理事長以後,因為被告已不具有理事的身分,才移轉到伊名下,伊的前任理事長是被告,被告的前任理事長是村長 林圳源 ,林圳源的前任理事長是原告。於林圳源擔任理事長的時候,被告沒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還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被告卸任理事長移交給伊的時候,被告有製作移交清冊,移交清冊就有包括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1張,另外在86年間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交接的時候,移交清冊關於財產移交清冊編號6也載明精神堡壘土地所有權狀1張,備註欄有載明登記人代表人為羅魏城。另外,社區理事會於75年的會議記錄也有載明,因為當時社區有一個活動中心的工程,是孝威社區自己發包,所以會議紀錄有提到,精神堡壘購地款,由工程款項預先支付辦理。另外於社區理事會第五屆第15次的會議記錄上也有記載於76年8月4日精神堡壘及花園購地款7萬元,這是之前所提到的半買半捐的方式,所以據了解公所有發給原所有人1張感謝狀。原告說系爭土地是他所購買的,但是目前所有關於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都由孝威社區所保管。另就爭土地如何交接,因為前後任的理事長即本件兩造有爭議,所以在伊任內有開會討論,有在理監事會議形成決議,因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在孝威社區名下,所以決議歷屆理事長在移交社區財產清冊時要附加1張切結書,註明社區精神堡壘的土地為社區所有,不得有異議,並於下任理事長接任時,同時過戶給現任理事長暫時保管,該切結書是要給社區理監事會。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費用,百分之99是上級的補助款,孝威社區自己也有發動捐款,也是孝威社區自己發包,孝威社區發包的資料今日沒有帶來,如果法院發文,伊可以提供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證人吳明吉就其所述各節,亦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4年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99年第四、五屆理事長移交清冊、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86年7月總幹事移交清冊、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理事會75年7月7日第五屆第8次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理事會76年9月17日第5屆第15次會議記錄(含五結鄉孝威社區75年度後續計畫經費報告、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為佐(見卷第61頁至第103頁),核與其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另依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於102年1月10日以102五孝字第05號函檢送本院之該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書及該社區75年度社區建設各項工作決算書(見卷第122頁至第129頁背頁),亦可確認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理事會於75年間曾發包興建社區之活動中心,且75年度之社區建設包括設立社區精神保壘1座(含土地款),經費為17萬5,784元,其中15萬元係鄉公所補助,其餘2萬5,784元係社區自籌等節,足認證人吳明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而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林義剛於本院證稱:「(問: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是否是鄉公所出資興建的?)設置在孝威國小校園內的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是上級補助款及鄉公所為部分出資所興建的。」、「(問:社區活動中心的工程款可否作為購買土地的費用?)工程款歸工程款不可以拿來作為購買土地的費用。」、「(問:可否拿來先行墊支購買土地的費用?)依照預算法是不可以的。」、「(問:興建孝威社區活動中心的費用是否是交由社區發展協會來支應?)一般的興建工程,因為社區沒有法人地位,所以都由鄉公所進行發包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孝威社區應當也是這樣,該工程款就社區發展協會來說,應該是不可能持有工程款的。」、「(問:興建孝威社區活動中心時,除了上級補助款、鄉公所經費外,是否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的資助工程款?)有的社區會有,孝威社區發展協會有沒有出資,向鄉公所函查就可以知道。」等語,主張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社區活動中心之主體建物之工程款根本不可能作為購買社區土地之費用,被告辯稱係用興建活動中心的工程款先行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係由前孝威社區理事會發包執行,於76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並無該工程之相關工程資料等節,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1月10日五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18頁),另依孝威社區75年度社區建設各項工作決算書(見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所載,該年度社區建設之工程項目亦包括新建社區活動中心1幢,且據經費決算表所載,於社區建設各項工作之總經費,除專款補助、縣政府及鄉公所補助款外,亦有社區自籌款114萬8,876.9元。準此,足徵證人林義剛所述,一般的興建工程,因為社區沒有法人地位,故都由鄉公所進行發包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孝威社區應當也是這樣,該工程款就社區發展協會來說,應該是不可能持有工程款的等節,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言,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然雖主張依卷附之社區收支明細中,並未有任何在84年間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購買土地資金支出之記載,此更足證購買土地資金並非社區所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係於84年2月14日由原所有人吳圳銅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孝威社區在75年7月之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圳銅,因為社區的需要,乃將系爭土地半賣半捐的方式給社區等節,已據證人吳明吉結證在卷,且孝威社區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支出,分別見諸該社區理事會75年7月7日第五屆第8次及76年9月17日第五屆第15次之會議紀錄以及孝威社區75年度社區建設各項工作決算書,亦已如前述,堪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係由社區所支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亦無可採。
4.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於法有據?如屬有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被告有過失及越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明吉,致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卻無法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546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546元│被告繳納。│├────────┼────────┼────────┤│合計│8,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