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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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林祺展 相對人 林玟秀 相對人 林青蓉 (即被告 林陳 雪霞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楷迪 (即被告林 陳雪霞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紅琪 (即被告 林陳雪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辦理房地過戶相關費用231,301元本息,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35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原就駁回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2,098,948元,繳納裁判費32,685元,於上訴後移審前減縮其聲明,僅就第一審駁回聲請人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應徵裁判費31,200元,就駁回98,948元部分,已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所溢繳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32,685元-31,200元),應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另行聲請退費,故不予列入。另相對人就132,353元本息部分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此部分亦先行確定,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亦不列入。又被告林陳雪霞於第二審判決後死亡,相對人林青蓉、林楷迪、林紅琪為其繼承人,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2,160元│相對人就132,353元本│││││息部分上訴,由相對人│││││預納,嗣於100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三│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3,176元,第一審確定部分2,318元││(計算式:23,176元-20,858元)由相對人負擔,983元【││計算式:20,858×(98,948÷2,098,948)】由聲請人負││擔。││(二)其餘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19,875元(計算式││:23,176元-2,318元-98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1,200元,合計51,07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43,414元(計算式:51,075×85/100),餘7,661││元(計算式:51,075元-43,414元)由聲請人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18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3,414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備註││││(新臺幣)││├──┼───────┼──────┼────┤│1│林玟秀│2,318元│林青蓉、│├──┼───────┤│林楷迪、││2│林青蓉││林紅琪應│├──┼───────┤│連帶負擔││3│林楷迪││被告林陳│├──┼───────┤│雪霞之部││4│林紅琪││分│├──┼───────┤│││5│林青蓉、林楷迪│││││、林紅琪(均為│││││被告林陳雪霞之│││││繼承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