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41號、第183號、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554號、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0月2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
1年2月,於91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假釋並經裁定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期為8年3月15日,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2日合併執行,於94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2年12月7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追查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1月20日通知其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說明,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12月17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月2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760公克、驗畢餘重0.1758公克)及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㈣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被查獲前96小時內,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第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101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10分、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員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其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然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2份可憑。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上述3次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被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7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554號、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0月2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於91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假釋並經裁定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期為8年3月15日,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2日合併執行,於94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58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