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會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74號上訴人 劉世隆
劉淑鴻 劉琇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上訴人 豐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會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琇威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81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4.05%。上訴人劉世隆、劉淑鴻於民國(下同)71年2月13日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700股、3,700股。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將劉世隆自股東名簿剔除,並記載劉淑鴻持股僅為700股。 劉瑞貞 於父親 劉園 95年間逝世前後,未經正當程序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將不法所得股份讓與任浩鈞即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任浩鈞嗣後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102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基泰國際會議中心遠見廳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僅上訴人劉淑鴻、劉琇威、訴外人 任姵穎 、任浩鈞、 簡妏芳 、 龔逸凡 等股東出席。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劉世隆,故任浩鈞係非法召集系爭股東會。劉琇威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異議,並要求任浩鈞提出股東名簿,經當場審閱發現,董事長劉瑞貞原持有股份90股,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歐鈞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公司、董事長為任浩鈞)及姵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姵穎公司、董事長為任姵穎)持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故以上訴人等三人實際持股總數達61.05%計算,且均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選任「任浩鈞、任姵穎及 龔宗仁 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斷無通過決議之可能,故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改選「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三人與訴外人劉瑞貞之已故父母劉園、 劉連桂 創辦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劉世隆、劉淑鴻、劉琇威與劉瑞貞分別為長子、長女、次女、三女。上訴人劉世隆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 適格 。劉淑鴻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及時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因劉瑞貞深得父母信賴,故劉園、劉連桂陸續將股份讓與劉瑞貞,並由劉瑞貞擔任董事長。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時,劉琇威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故訴外人任姵穎即被上訴人之董事乃於102年9月3日函請劉琇威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劉琇威無故拒絕,訴外人 任鈞浩 即被上訴人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該開會通知並經全體股東收執,被上訴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任浩鈞等3人及監察人龔逸凡,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任浩鈞為董事長,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選舉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上訴人劉
琇威持股6,810股、訴外人任姵穎持股7,550股、任浩鈞持股4,000股、簡妏芳持股850股、劉淑鴻持股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50股,合計2萬股。
㈡任姵穎於102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當時之監察人劉琇威
,要求劉琇威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嗣劉琇威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以劉瑞貞有夥同其他股東從事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正值大喪為由,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
人劉琇威、劉淑鴻等二人,載明於102年12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3樓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如下:㈠全面改選董事。㈡改選監察人。上訴人劉琇威、劉淑鴻等二人於103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開會通知。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如期於上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召集人為任浩鈞。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溪洲 、訴外人簡妏芳之代理人 冉佾翰 、劉淑鴻之代理人 劉哲君 於會議中爭執召開股東會之合法性並放棄投票權。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浩鈞、任姵穎、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由任浩鈞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決議選舉任浩鈞為董事長。
㈥依103年2月9日被上訴人登記簿所示,董事長為任浩鈞,董事為任姵穎、龔宗仁,監察人為龔逸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劉世隆提起本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劉世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劉世隆提起本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劉世隆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所示,其股東為
訴外人任姵穎持有7,550股、上訴人劉琇威持有6,810股、訴外人任浩鈞持有4,000股、簡妏芳持有850股、上訴人劉淑鴻持有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有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有50股,合計2萬股,並無關於上訴人劉世隆持有股份之記載,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劉世隆既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劉世隆雖主張:訴外人劉瑞貞於89年6月20日持有股份5,690股,卻於93年6月21日增加3,000股而為8,690股;而劉世隆於71年2月13日、89年6月20日持有股份1,700股,於93年6月21日卻無股份,足見劉世隆之股份全數遭轉讓予劉瑞貞等語,固據其提出71年2月13日、89年6月20日、93年6月21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惟劉世隆亦自陳其父母劉園、劉連桂於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接班布局,曾安排家族成員間之股份讓與,且劉世隆並未舉證證明劉瑞貞不法取得上開股份3,000股,是劉世隆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劉世隆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劉世隆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撤銷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召集股東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4日之董事長為劉瑞貞、董事為
任姵穎、劉連桂,嗣因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致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不足3人而不能召集股東會。而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為2萬股,其中訴外人任姵穎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達
37.75%計7,55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3%,任姵穎並於102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時任監察人即上訴人劉琇威,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經劉琇威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稱劉瑞貞有夥同其他股東從事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正值大喪,因此拒絕召集股東臨時會。任浩鈞因此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3、196至199頁)。則據此足證任姵穎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請求監察人召集遭拒,而由任浩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本於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其召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系爭股東會係於102年12月19日舉行,自該日起算15日以前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載明股東為上訴人劉琇威、劉淑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任浩鈞、訴外人任姵穎、簡妏芳、歐鈞公司、姵穎公司,有101年12月3日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劉世隆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故被上訴人即無庸將開會通知寄送劉世隆,其召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3日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並載明:「茲訂於102年12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假臺北市○○路○○號3樓舉行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如下:㈠全面改選董事。㈡改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0頁),衡情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5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相符,其召集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⒋依101年12月3日股東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
劉琇威持有股份6,810股、任姵穎持有7,550股、任浩鈞持有4,000股、簡妏芳持有850股、劉淑鴻持有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50股,合計為2萬股,故上訴人劉琇威與劉淑鴻合計持有股份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7.55%(計算式:﹝6,810+700﹞÷20,000=0.3755)。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1.05%且不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其決議方法有瑕疵等語,即屬無據。至於劉淑鴻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股東權3,700股存在,雖獲勝訴判決,固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尚未確定)。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劉淑鴻尚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已有股東權3,700股存在,附此敘明。
⒌次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為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第6節「會計」之章節,且依其文義所示,所需提請股東會承認者,應指財務報表等文件,故所稱之各項表冊,依體系及文義解釋應指規定於公司法同章節第228條所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不包括股東名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將股東名簿提請股東會承認,亦屬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