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林文雄
江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次序六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被告林文雄所分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文雄對於被告江秀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請求,核屬民事第255條第2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雄對於被告江秀鳳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
8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優先分配受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原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鈞院將債務人即被告江秀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拍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並將被告林文雄陳報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分配。被告林文雄對於被告江秀鳳於90年8月14日雖有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間具有姻親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被告林文雄據以聲請執行之名義僅為非訟性質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經法院實體審理。且被告林文雄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0年8月12日不相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甚有疑義,應由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此僅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屬於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之情形。況依被告之陳述,系爭抵押權於90年間成立時均無債權存在甚明,系爭抵押權顯然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等語。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林文雄所分配300萬元之金額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票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且本票屬無因證券,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或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江秀鳳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本即為預定,且未必與真實應清償日期一致,甚至清償日期屆至,抵押權仍不因之失效,因此尚難以本票到期日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不同,而否認所擔保債權之效力,原告係以推測、擬制方法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不實。被告江秀鳳曾多次向被告林文雄借貸金錢,被告林文雄分別於96年8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江秀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32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江秀鳳之子 呂彥委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上金額共計4,025,000元,金額已逾系爭債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有誤會。又系爭抵押權雖設定於90年
8月14日,被告間於96年6至8月間有逾系爭債權金額之債權存在,且抵押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況被告於90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係於92年3月26日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期間相隔約1年半,被告實無知悉系爭土地將遭拍賣,而先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原告於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扭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江秀鳳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文雄,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
(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江秀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
(三)被告林文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而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而優先分配受償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真正?得否於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分配?以下即予以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而言,並不能單憑票據本身之存在即為證明。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真正,並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表彰之系爭債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依性質係從屬於債權,即其成立乃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參照前述之說明,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雖可從寬解釋,然此為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例外情事,依照法律解釋原則,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是本院認為抵押權成立時,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應限於當事人就將來可發生債權之內容及數額業已達成合意而為預定,且該被擔保債權之發生與抵押權成立時間不得逾越一般合理期間之情形,始足當之。如當事人就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內容及數額,尚未達成預定之合意,且債權成立之時間距離抵押權成立之時間明顯逾越一般之合理期間,解釋上仍然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則,應認該抵押權之成立仍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債權為真正云云,並提出被告江秀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江秀鳳之子呂彥委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2年2月26日102宜蘭字第399號函檢送之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年2月7日彰宜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乙節,固屬真實。然上開金錢往來之時間,均為96年間,與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間為設定登記,相距長達6年之久,明顯逾越一般之合理期間,且兩造間上述金錢交易之金額總計逾400萬元,核與系爭債權之金額300萬元,亦有不符,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屬可疑。
(四)次查,被告林文雄陳稱:96年開始江秀鳳向我借貸總共借了
3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有時候用匯款的方式,但設定抵押是在90年間,本來她在90年間就想要跟我借錢,她說她需要週轉,願意給我設定抵押,但設定抵押之後並沒有立刻向我借錢,直到96年才開始跟我借錢,90年間要辦理設定抵押的時候,只有江秀鳳夫妻和我及我太太在場,她在90年間就已經跟我說預備要借300萬元;江秀鳳跟我說她要買土地,可能是後來沒有談成。她也有曾經提到她有跟鄰居週轉,暫時沒有資金需求,等到如果利息沒有辦法週轉,嗣後再向我借錢;96年間有簽立本票,她跟我開始借錢的時候,我才請她簽立本票;在80幾年間,我們確實有共同投資土地的事實。我們的金錢的往來就是來來去去,後來江秀鳳夫妻開口要跟我借錢,我看了登記謄本先前已經有設定抵押給銀行,所以才說要設定300萬元等語。被告江秀鳳則陳稱:90年之前我就有跟林文雄陸陸續續有金錢往來,是投資土地,但不是借錢。90年間因為我先生有在投資股票及土地,我先生就開口跟林文雄說要借錢,當時還沒有講好說要借多少錢,當時林文雄就說你要跟我借錢,要有一些東西給他做擔保,我才說系爭土地提供給林文雄設定抵押,後來我先生沒有繼續投資,一直到96年作生意失敗,才開始陸陸續續向林文雄借錢;一開始我先生原本打算要跟林文雄借400萬元,但林文雄看到土地上之前已經有設定抵押,覺得土地沒有那個價值,所以才約定登記300萬元,這是林文雄所主動提及的,因為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最多也只能借300萬元;因為我先生投資股票多多少少有賺賠,90年間還可以週轉,沒有向林文雄借貸的需要,所以拖到96年有需要才去跟林文雄借錢。林文雄是陸陸續續匯錢給我,總共借我300、400萬元左右,我現在也無力清償等語。是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告間並無實際成立300萬元之借款關係,彼等相隔6年後所為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系爭抵押權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
(五)況交付金錢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委任、投資又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且被告均自承於90年之前就因共同投資土地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被告間之上揭金錢交易金額,亦核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間之上述金錢交易往來紀錄為被告林文雄借貸予被告江秀鳳300萬元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屬真正,故被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被告林文雄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而主張優先受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雄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優先受償分配之300萬元依法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林文雄所分配300萬元之金額予以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