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在頭城火車站前,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曹玉慶 、 楊億帆 及其配偶 郭芳朱 ,分別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下稱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志」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1年3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哲文 」,與 劉玠旻 在
MSN上聊天,並向劉玠旻佯稱其在香港賽馬協會任職,有六合彩之內線消息,可代為下注且保證獲利,使劉玠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曹玉慶所申請之上開頭城郵局帳戶內;又於101年4月7日下午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宇民 」,與 李怡萱 在
MSN上聊天,並向李怡萱佯稱可以幫忙從香港代為簽訂馬會獎券,使李怡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匯款12萬8,200元至郭芳朱所申請之上開頭城農會帳戶內;再於101年4月10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振邦 」,與 戴怡萱 在MSN上聊天,並向戴怡萱佯稱其在香港馬會彩券有限公司任職,亦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擔任六合彩公司主管,公司開出30位名額可以讓民眾投資,保證獲利500餘萬元,使戴怡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存款8萬5,500元至楊億帆所申請之上開頭城郵局帳戶內。嗣經劉玠旻、李怡萱、戴怡萱3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將案外人曹玉慶、楊億帆及郭芳朱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欲與「阿志」去做鐵工,因其本身帳戶無法使用,故交付其配偶郭芳朱之帳戶,曹玉慶、楊億帆2人亦欲與伊一同做鐵工,故將渠等之帳戶一併交予「阿志」,以便將來匯入薪資之用,伊覺得自己係遭「阿志」所騙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前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劉玠旻、李怡萱、戴怡萱3人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玠旻(見警卷,第11至13頁;
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2頁)、李怡萱(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9至10頁)、戴怡萱(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1至12頁)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6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曹玉慶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101年4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0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郭芳朱所有上開頭城農會存摺內頁(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5頁)、頭城農會101年6月1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芳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億帆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22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44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阿志」沒有很熟;「阿志」住哪裡跟真實姓名伊不知道;101年4月13日是「阿志」說有工程款下來,後來「阿志」來頭城火車站要伊拿楊億帆之提款卡去幫他領工程款,渠等那時候都還沒有做,領的是「阿志」的工程款,伊領完拿給「阿志」後就離開了等語(見簡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則被告徒因工作需要即將前揭帳戶交予並非熟識且乏聯繫方式之「阿志」,已難謂無容任他人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所用之不確定故意,竟於從事鐵工之前,明知「阿志」利用前揭帳戶出入款項,不特未予阻止,甚而協助自前揭帳戶領取款項,顯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後,對於他人如何利用前揭帳戶並未加限制,則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固辯稱:伊與曹玉慶、楊億帆欲與「阿志」去做鐵工,因其本身帳戶無法使用,故將其配偶郭芳朱之前揭帳戶,併同曹玉慶、楊億帆2人之帳前揭帳戶,交予「阿志」供匯入薪資所用云云。惟查,質之證人曹玉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說可能要跟朋友做生意,要用到伊的帳戶,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3頁);證人楊億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介紹伊去臺中、臺南工作,被告要伊交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說要寫資料,伊就交予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因欲與證人曹玉慶、楊億帆去做鐵工,故交付前揭帳戶云云已非全然相符。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自無輕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況衡諸常情,縱令工作上確有薪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僅提供存摺影本至為已足,尚無一併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不啻將金融帳戶內資金運用之權盡付他人之手,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該金融帳戶,顯與常理背道而馳。本件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能無視悖理之處,非但特意先行借得前揭帳戶,復輕率交付前揭帳戶予「阿志」使用,更於交付後未久之101年4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為「阿志」提領匯入前揭郭芳朱、楊億帆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所為未合常情之處已非僅一端,殊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由「阿志」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一情,益臻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被害人3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楊億帆、郭芳朱所有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阿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李怡萱、戴怡萱2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劉玠旻、李怡萱、戴怡萱因此分別受有2萬元、12萬8,200元、8萬5,500元之財物損失等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