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陸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林銀龍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銀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九.八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銀龍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 陸拾陸元 為被告林銀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銀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拆屋還地,其中被告林銀龍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銀龍部分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銀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7、1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7、18(面積20、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07年8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銀龍應將坐落系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83平方公尺之系爭17、18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4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林銀龍所有之系爭17、18號房屋及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487地號土地,且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銀龍抗辯略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應該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銀龍所有系爭17、
18號房屋占用系爭487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4801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07年
4月27日107土丈字第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系爭17、18號房屋為被告林銀龍所有等情,為被告林銀龍所無爭執,並稽之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7、18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林銀龍,上情均堪予採認。原告以被告林銀龍為對象,請求拆除上揭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並無不合。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7、18號房屋及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487地號土地等情,被告林銀龍之訴訟代理人林德盛雖於本院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建造系爭17、18號房屋時應該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銀龍無占用系爭48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足採信,是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銀龍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銀龍將坐落系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7、18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