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5號原告 楊芳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被告之代表人為「 黃偉哲 」,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淑美 」,並以「臺南市○○區○○路○○號3樓」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既以不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年1月23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148654號函之原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7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僅於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依前開規定,應補提原處分書,請依上述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及原處分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