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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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3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