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美雲
林泰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心怡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其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960元(金錢238,960元+金錢272,000元+手機價值12,000元+金項鍊價值15,000元=537,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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