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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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約翰.貝克J被上訴人甲○○○○○○
丙○○○○(J右三人共同 劉法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林傳源 律師 陳志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被上
訴人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溫哥華回台北之商務艙機位無端被取消後,被上訴人為彌補損害,確有答應提供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號班機之頭等艙機票,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依上證四,華信航空公司函可證明加拿大航空公司確實透過電腦訂位系統訂了華信航空頭等艙機位。
⒉華信航空課長人 徐正權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於鈞院 證稱:「(法官: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有無在貴公司訂位頭等艙?)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以函件向我們公司查詢四月間加拿大航空公司有無以其英文姓名CarolynYang訂位本公司航班頭等艙,經我們調取訂位電腦資料,發現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加拿大航空公司的訂位人員利用加拿大航空的訂位系統向我們公司訂了AE五○一航次的頭等艙機位一位,照一般情形,訂位以後要搭飛機,當然需要拿出機票,但在四月十一日上訴人要搭乘上開航次的班機時,沒有拿出機票,而是拿出一張加拿大航空所開出的FIM(FlightInterruptionManifest),所謂FIM是指班機在發生異常時,旅客必須轉搭他航空公司飛機時,由於原航空公司一時間無法轉開機票,而開立的另一種替代性文件,其效力等同於機票。但上訴人所持FIM記載的艙等是商務艙,而不是頭等艙,與訂位的艙等不符,華信人員告知上訴人此種狀況,並請上訴人向加航確認是否有開錯文件,否則華信只能接受FIM的商務艙,據我們了解當時上訴人不斷與加航人員在協商,最後在登機截止前,加航仍不願更改,上訴人就拒絕登機。」,由證人徐正權之證言可知加航的客服部門,確實曾向華信航空預定上訴人所陳之頭等艙機位,只是上訴人到溫哥華機場時,加航人員卻故意不依加航公關部門之指示發給上訴人頭等艙的FIM,而只發給上訴人商務艙的FIM,顯然是屬可歸責於加航之事由,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按加航職員之上開不明動機之取消上訴人已再確認之機位,使上訴人無法如期
搭機返台,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加航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訂位,且經再確認,但加航無故加以取消,未履行搭載上訴人之義務,且既同意賠償上訴人華信航空頭等艙機位,但卻僅給予上訴人商務艙之航空券使上訴人無法搭機返台),致上訴人在精神受重創下無法再搭乘加航之飛機,該機票來回票為七萬元(上證二號),茲損失單程票價為三萬五千元,此外,上訴人為該次旅行欲返回台北,另購華信航空頭等艙之來回機票計花十三萬元(上證七號),其中自溫哥華返台之單程部分為六萬五千元,再者上訴人因加航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違約行為致在溫哥華多停留五天,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以五萬元計算,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航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財產上損失合計為十五萬元,加航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加航員工即被上訴人傑瑞.米亞奇及甲○○○○○○共同於溫哥華機場對上訴
人所為之言語羞辱及誹謗行為對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之傷害,顯為侵權行為,應依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採加拿大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者,依前揭加拿大之法律規定:誹謗行為除可構成誹謗罪外,受害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一般損害賠償、特別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而且其損害賠償應不設上限。
⒊查被上訴人加航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蓄意降等上訴人之機位欺瞞上訴人之行為,亦似有詐欺之情事,次日加航職員即被上訴人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
米亞奇並在溫哥華國際機場上公然粗魯地質疑上訴人與其妹妹Julie說謊,且在通告文件上記載Julie說謊,足見彼等行為之惡劣,有公然誹謗及侮辱之情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而珊德拉.李基瑞已承諾並訂妥四月十一日華信航空AE501之頭等艙機位,竟又遭被上訴人蓄意以商務艙轉機券矇騙,在上訴人深受打擊之情形下,又遭受登機口加航職員目光及肢體語言之羞辱,深覺沮喪與委屈,被上訴人等一再犯錯又推卸責任,諉過他人,使上訴人精神受到極為重大之打擊,健康亦大受影響,變成憂鬱症,夫妻生活因而破裂,導致離婚。不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或是依加拿大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艾歐納.
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航、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華信航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上訴人所購加航來回機票、加航內部作業之文件、華信航空公司回覆律師之信函、加航公關部覆 楊志清 之信函、加航覆楊志清之信函、上訴人所購華信來回機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訴人之丈夫信用卡之使用紀錄明細、華信航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配偶楊志清之新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未盡提出加拿大國法律之舉證責任:
⒈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
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暨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僅提出上證十七號:加拿大「刑事法」第八章關於侵害人身及名譽
罪之規定、上證十八號及上證十九號加國判決二則,至債務不履行部分則完全付之闕如,顯見其未遵諭克盡舉證責任。
⒊再者,上訴人未遵諭就上證十七號、上證十八號及上證十九號提出其「全文」
之中譯文,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上證十七號之內容乃針對「刑事案件」,而本件為「民事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加拿大乃屬英美法系國家,本於casebycase之精神,上證十八號及十九號二則判決對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末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提供上證十八號及上證十九號判決二則之中譯文,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無法以之確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縱可,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於損害額度之認定上亦不能逾越依我國法認定之賠償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計八一字第0一六七八號函、經濟部經八十商一二八三六0號函、經濟部聲請變更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部分:㈠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
,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地方或高等?哪一縣市?)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上訴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亦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代表人為 黃淑惠 ,所營事業登記為⑴運費之報價、議價及簽訂非營利性之契約⑵擔任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0頁及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是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在我國顯設有營業所,則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退步言之,縱上開地址非加航公司之主營業所,然其既在台販售機票,即有可供收取之債權及財產,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加航對第三人飛達旅運有限公司之機票款及代辦旅遊費用債權為假扣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寅字第三二三七號執行命命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加航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在原法院轄區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揆諸前揭對國際管轄權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結果,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加航公司自有管轄權。
㈢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加航公司既有管轄權,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
三人應連帶賠償損害,則依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原法院對於加航公司以外之另二名被上訴人自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部分: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國籍分屬中華民國及加拿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
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係於台北購得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機票,則其締約行為地應係台北市,依上開規定,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至侵權行為部分,由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故不論其準據法,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加拿大商.加拿大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與加拿大商.加拿大楓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生效,由加拿大商.加拿大楓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加拿大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責任,嗣加拿大楓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計(八九)字第00二九七二八號函、楓葉航空公司楓台(八九)字第一00一號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加航應另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僅就其中一百萬元聲明不服,嗣於言詞辯論時,就該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購得被上訴人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艙機票,惟於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自溫哥華擬搭乘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訂位之自溫哥華返回台北之0一七班次之商務艙飛機,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告知上訴人其所訂之機位,不知何故已遭取消,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同意以次日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補償上訴人,詎次日僅給予上訴人商務艙之機位,被上訴人傑瑞.米亞奇乃出面處理,被上訴人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在國際機場公然大聲指責上訴人說謊並嚇斥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受創至深,被上訴人加航公司為被上訴人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之僱佣人,自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航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賠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且上訴人因被告加航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失合計為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加航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則以:加航公司並未承諾以次日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補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亦無侵權行為,加航公司已提供商務艙予上訴人,係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購得被上訴人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艙機票,惟於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自溫哥華擬搭乘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訂位之自溫哥華返回台北之0一七班次之商務艙飛機,被上訴人加航公司告知上訴人其所訂之機位,不知何故已遭取消,同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加航公司提供上訴人商務艙之機位,惟上訴人因非頭等艙機位而拒絕接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加航來回機票影本一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加航公司有無承諾提供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機票以補償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有無對上訴人為侮辱之侵權行為?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加航公司於四月十日發現上訴人已訂妥之商務艙機位無故遭取消後,確曾同意以次日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機票補償上訴人:
㈠上訴人之配偶楊志清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去函加航公關部,代上訴人表達抗
議,並獲加航總公司公關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回函,其信中云「根據我們的調查,您原本已於四月十日確認之CP17商務艙機位,於四月九日遭溫哥華機場人員錯誤的取消(係因公司超額訂位所致),我們雖不能夠使您搭上原來的班機,但我們堅信已為您定好了華信AE501班機頭等艙的機位並經確認,雖然我無從解釋為何華信航空不提供頭等艙機位給您…」,此有加航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加航公司業已承認錯誤,亦可證上訴人所訂並經再確認之加航四月十日CP017之機位是被加航溫哥華機場職員所取消,上訴人由加航承諾升等轉搭華信AE501頭等艙位亦明確地確認過。
㈡另據證人華信航空課長徐正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本院證稱:「(法官: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有無在貴公司訂位頭等艙?)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以函件向我們公司查詢四月間加拿大航空公司有無以其英文姓名CarolynYang訂位本公司航班頭等艙,經我們調取訂位電腦資料,發現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加拿大航空公司的訂位人員利用加拿大航空的訂位系統向我們公司訂了AE五○一航次的頭等艙機位一位,照一般情形,訂位以後要搭飛機,當然需要拿出機票,但在四月十一日上訴人要搭乘上開航次的班機時,沒有拿出機票,而是拿出一張加拿大航空所開出的FIM(FlightInterruptionManifest),所謂FIM是指班機在發生異常時,旅客必須轉搭他航空公司飛機時,由於原航空公司一時間無法轉開機票,而開立的另一種替代性文件,其效力等同於機票。但上訴人所持FIM記載的艙等是商務艙,而不是頭等艙,與訂位的艙等不符,華信人員告知上訴人此種狀況,並請上訴人向加航確認是否有開錯文件,否則華信只能接受FIM的商務艙,據我們了解當時上訴人不斷與加航人員在協商,最後在登機截止前,加航仍不願更改,上訴人就拒絕登機。」(法官:上訴人在加拿大所發生上開持FIM登機的過程,你何以知悉?)在發生這事情後,總公司有以電報方式向加拿大分公司調查,上開所述內容是我們所調查的結果(提出旅客意見處理表影本一張),這張影本是我們加拿大分公司的機場主任發給我們的電報。(法官:上證一的Caro
lynYang確實是乙○○嗎?)傅小姐曾經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寫信給我們,要求查證艙位的事情,當時該函署名的英文姓名即是CarolynYang,提出乙○○函一份。(法官:FIM通常是哪一個部門開出來?)通常情形是由機場作業人員開出來的。(法官:加拿大航空公司當時透過訂位系統訂位時,是否CarolynYang的文字?)我們的訂位紀錄表上確實有Yang╱CarolynMs的訂位紀錄,CarolynYang是否為乙○○我不知道,但從乙○○的來函上面確實記載他的姓名為CarolynYang。」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由證人徐正權上開證言可知加航的客服部門,確實曾向華信航空預定上訴人所陳之頭等艙機位,只是上訴人到溫哥華機場時,加航人員卻故意不依加航公關部門之指示發給上訴人頭等艙的FIM,而只發給上訴人商務艙的FIM。
㈢再華信公司行銷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信銷客發字第0二九二號函亦載明:「經查
本公司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AE五0一班機頭等艙訂位名單中,確有CarolynYang旅客,該訂位係透過加拿大航空電腦系統訂定。」(本院卷一第十五頁)。
又華信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信營發字第0四九五號函復載明:「據本公司溫哥華機場人員查知,加航開發予本公司FIM,係安排傅女士轉搭本公司四月十一日AE五0一班機之商務艙,由於傅女士對加航所安排搭乘本公司班機之艙級無法接受,…乃放棄搭乘該班機」(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
㈣是足見上訴人主張加航公司確曾同意提供頭等艙機位補償上訴人,嗣又違約僅提供商務艙,致上訴人無法接受,乃拒絕搭乘等情為真實。
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機位事件,於溫哥華機場與加航公司員工交涉時,受艾歐納
.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二人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所謂加航公司之道歉函為證(
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該所謂道歉函,依上訴人自行翻譯之文字,其意旨略為:「對於您從溫哥華返回台北的旅途中所經歷的痛苦和不便,請接受我們誠摯的道歉。根據您所描述的情節,我非常能夠體諒您所遭受的痛苦。根據我們的調查,您原本已於四月十日確認之CP17商務艙機位,於四月九日遭溫哥華機場人員錯誤的取消,再者我們又決定無法讓您搭上原來的班機,但我們的資料顯示已為您訂好了已經確認的華信AE501班機頭等艙的機位。楊太太,我們很感謝您對加航的支持,並且我對於你所經歷的所有困難深感抱歉。請您收下隨函附寄價值七百元的加幣旅遊券作為對您的補償,這旅遊券的有效期限為自發行日起一年。」及「我們對楊太太所受的不便和痛苦感到十分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是該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加航公司確有錯誤取消上訴人原訂機票及承諾提供頭等艙位機票補償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加航職員另有於機場侮辱上訴人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三(本院卷一第三四頁),主張上訴人後來返家後發現在上訴
人取回的機票登機聯中夾了一張加航內部的電腦印製報告單,其上顯示已為上訴人訂好AE501的機位,且以手寫註明SandraLegere,文中並顯示指責Julie說謊之文字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中譯本,難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又該文件如確為加航內部之文件,何以會夾於上訴人之機票登機聯中,亦值懷疑。退步言之,縱該文件確屬真正,然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加航之職員確有於機場當場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按上訴人之英文姓名並非Julie),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加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訂位,且經再確認但
加航無故予以取消,未履行搭載上訴人之義務,且既同意賠償上訴人華信AE501頭等艙機位,卻僅給予上訴人商務艙之航空券,使上訴人無法登機返台。),致上訴人在精神受重創下無法搭乘加航之飛機,該機票來回票為七萬元,茲損失單程票價為三萬五千元,此外,上訴人為該次旅行欲返回台北另購買華信航空頭等艙之來回機票,計花十三萬元,其中自溫哥華返台之單程部分為六萬五千元,再者上訴人因加航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違約行為致在溫哥華多停留五天,上訴人因此花費的額外費用以五萬元計,則上訴人上開因被上訴人加航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失合計為十五萬元,加航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機票二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三三、三九頁),又以上訴人先後購買商務艙、頭等艙往返台北、溫哥華之身份及經濟能力,暨參考加拿大之生活消費水準,上訴人因加航之債務不履行,致在溫哥華多停留五天,其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五萬元亦屬相當,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航公司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