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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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五五號執行,茲異議人以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因身體、職業、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異議人因有前科,即主觀認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效,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檢察官對執行徒刑或拘役,依裁判主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固應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俾便決定准否其易科罰金,惟此類案件仍以執行徒刑或拘役為原則,准其易科罰金為例外,且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案件時如認有同條項但書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因之並非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即應准許,此應予辨明。
三、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七0五五號執行,已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有該案卷及執行指揮書可稽。又查異議人前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九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執行完畢,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以其身體、職業、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惟檢察官以異議人「三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屢犯不悛,本件又係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為警查獲,實罔顧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道路公共安全,故本件聲請不予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檢察官此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之情,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