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在臺北市○○○路○段、西藏路交岔路口東側、距離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十五‧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口,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五毫克\公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四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收受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支票後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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