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保特瓶壹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戊○○係同事關係,二人同住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樓雙拼連棟式大廈(共九層,總計十八戶)。緣甲○○、戊○○、丙○○、乙○○與太安宮主任委員(下稱宮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安宮附近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席間因甲○○女友丙○○與宮主因故發生爭吵,丙○○乃先行離去,宮主旋即回太安宮。
,甲○○、戊○○、乙○○旋跟至太安宮,戊○○、甲○○、宮主三人復起爭執,另甲○○與戊○○進而互毆,雖事後經勸解言和繼續喝酒。嗣甲○○自行駕車,戊○○與其女友乙○○共乘一部機車返回上址住處,甲○○意猶未盡,邀戊○○再外出飲酒,戊○○因酒後疲累未答應,逕入房休息。甲○○對戊○○拒絕其邀約十分不滿,復思及前遭戊○○毆打,再加上酒精之鼓作(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即先將其個人衣物自上址住處搬至車上,並出言恐嚇: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即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內,再駕車返回上址住處。適上址一樓大廈入口處大門閉鎖,甲○○乃按對講機至八樓,要屋內之人為其開門,屋內乙○○自窗外探知是甲○○,為免其滋事並未開啟一樓大門。甲○○因氣憤難平,乃於該處一樓大門外等候,跟隨該大廈住戶進入,旋搭乘電梯至八樓,其明知屋內有戊○○、乙○○及其二名姪子等人(另丙○○於甲○○離去後始進入屋內),仍朝門口潑灑再自其口袋內取出打火機一個欲點燃時,適逢在屋內聊天之丙○○、乙○○、戊○○,因嗅及汽油揮發味道,丙○○即發現汽油滲入屋內,丙○○、乙○○緊急外出察看發覺,丙○○與甲○○拉扯後,自甲○○口袋內掉落另一供點火之用打火機一個,乙○○趁機奪下甲○○手上打火機一個,加以制止始未得逞。
戊○○旋下樓報警,適巡邏車至該處,警員旋上樓查獲甲○○,並循線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二個及保特瓶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滿遭戊○○毆打及拒絕再外出喝酒,於右揭時、地購買汽油潑灑於住處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放火、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潑汽油是為嚇戊○○,並無放火及殺人故意;且打火機是乙○○從我身上上衣的口袋拿走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倒茶給我喝,我聽到流水聲,就問乙○○是否水龍頭沒關,她說沒有,我聞到汽油味,頭一轉就發現門邊有汽油。」(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我就與乙○○、戊○○趕快開門查看,結果就看見甲○○手裏拿著一瓶保特瓶裝的汽油猛倒,且手上拿著打火機,我就趕快將甲○○推向七樓往八樓的樓梯處,以制止他點火造成嚴重後果」、「整件事就是甲○○被打不服氣,所以要報復,所以才會拿汽油至戊○○他家要放火」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我今天講的跟中福派出所講的一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另一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等到回到住家時,甲○○要我們大家小心一點,並且將他自己的衣物搬離福州一街二三○號八樓的住家,過了約一個多小時左右,我突然聞到汽油味,打開大門,看見甲○○正在潑汽油,手上拿著打火機,於是我上前奮力將他手上的打火機搶下,並馬上報警」(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證稱:「跟我們說你們要小心一點,我聽了心理很害怕」、「被告拿到打火機後我就把它搶過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另觀之卷附之九張現場照片中被害人戊○○住處門外,汽油散佈各處、保特瓶內已無汽油,被告業已潑灑汽油等情以觀,被告顯然已傾倒汽油並手持打火機準備點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屋行為,惟因為乙○○等人發覺制止,及時奪下打火機始未釀災,可堪認定。
(二)另觀之被告先前有與戊○○爭執打鬥之事實,而於返回住處後仍氣憤難平,即將自身之衣物搬離住處,且曾出言恐嚇,復持保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而於返回住處門外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遂於大廈門口按位於八樓住處之電鈴,於未獲任何回應後,始於該處靜待欲進入大樓之住戶開啟大門時尾隨入內等情觀之,被告執意放火之犯意甚堅。再依現場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朝該屋之唯一入口即大門處為之,並手持打火機,及參以被告曾於本院供稱:知道潑汽油點火會燒死裡面的人或同棟大樓的人及當時知道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猶決意潑灑汽油於門口,且被告於潑灑汽油時欲實施放火行為時,其友人戊○○、丙○○、乙○○及戊○○二名姪子均在住宅內,客廳內地板有汽油滲入,如以火點燃,勢必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被告行為時年約五十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為被告所預見,竟因氣恨戊○○,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縱火燒死住宅內之人,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被害人戊○○等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並無殺人及放火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復辯稱:打火機是乙○○從其上衣的口袋拿走的,伊未手持打火機云云,然查證人乙○○確自被告手中奪下打火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打火機兩個是我的,已經有拿一支打火機出來,另外一支打火機放在我上衣之口袋。」、「乙○○過來要搶我的打火機時,我沒有跟她搶,就讓它拿走,另外一個是乙○○從地上撿起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我只看到他要去撿地上之香煙、打火機,但是被乙○○拿走,被告身上的打火機、香煙掉出來,被告要去撿,結果乙○○就把打火機拿走了云云。但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經查:證人丙○○對於乙○○是否從被告手中奪下一個打火機一節,於警訊時及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惟證人丙○○關於此點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與另一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自被告手中奪下打火機一個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況證人丙○○警詢筆錄中,關於丙○○說他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一節,係根據丙○○陳述記載等語,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潘清華 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復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距案發之時較久,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並於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告為準備結婚之男女朋友,誼屬至親,故其事後於本院上述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故自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手中持有一打火機,而非僅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特瓶一瓶、打火機兩個扣案足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有喝酒,一時糊塗始購買汽油潑灑云云。然查被告雖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安宮前喝酒,惟其係獨自駕車回到位於上址之住處,先行收拾衣物並搬離住處後,再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加油站購買汽油,復駕車回到該住處,因未攜帶住處鑰匙,遂於大樓外按住處之電鈴,於未獲任何回應後,始於該處靜待欲進入該大樓之住戶開啟大門時尾隨入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依其能駕車至數不同地點,復能收拾衣物並於未攜帶鑰匙之情況下進入該大樓八樓之樓梯口等情以觀,復參酌被告當時之神智清醒,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答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則被告犯罪時意識清醒,尚無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本件被害人戊○○上址住處,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及其親人上居住於其內,堪認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將汽油潑於住處門前,其目的在做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潑灑汽油,拿打火機點燃汽油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被告已拿出打火機並潑灑汽油,雖遭丙○○制止而未及點火,其行為應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認被告已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離去上址住處購買汽油時,明知乙○○、戊○○及其二位姪子等人在屋內,猶朝門口潑灑再自其口袋內取出打火機一個欲點燃時,適為被害人乙○○制止,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數個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裝設消防器材設備之工作,而犯罪之動機僅係基於與被害人酒後被毆而心生怨懟,竟以此危害甚大之手段以為報復,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二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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