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份可證,又被告於遭查獲後,呈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足參。
(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百零六毫克(計算方式: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百毫克),以血液中酒精排除率(即代謝率)每小時十至四十毫克計算,由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往前回溯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點十五分遭查獲而逃逸之時間,已經過約二個小時,被開始逃逸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百二十六至一百八十六毫克,換算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至零點九三毫克,平均濃度為零點七八毫克。
(三)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亳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四)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再參以當時乘坐於被告右側之證人 葉秀科 之證述:我覺得那天被告真的喝的很醉,他說話的樣子跟平常都不一樣等語,已可認定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