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指稱公司急須現金週轉為由,開具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О五三四二六號、票號:NA五一О五二四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使用。屆期,該票據經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列為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該票據經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明知此票據之信用狀況,竟還惡意開出,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曾發函及聲請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知會被告,有意調解彼此之債務關係,卻未獲得善意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這張支票不是我給她的,而且我沒有用第一銀行的票,我都是用大眾銀行的票,我當時是向自訴人的先生 簡兆熙 借款,是自訴人的先生拿一張支票給我簽,我有背書,日期及發票人的印章不是我簽及蓋的,我是八十九年年初向簡兆熙借的,當初簡兆熙有開一張二十萬元的票給我去領現金週轉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指稱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觀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不知道三十萬元的支票票主是哪一家公司,因被告拿來就說是客票,我沒有多問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顯見縱令自訴人指訴非虛,亦無從證明本件支票係被告所偽造開立。
㈡自訴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紙以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五
—七頁)。惟經本院核閱該等內容,均僅係自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及聲請,被告從未參與一情,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自不足以遽認自訴人之指訴屬實而得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自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前陳報準備書狀及繕本,並記載本件應調查之人證及物證事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然自訴人至今猶置若罔聞,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辦。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