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韋辰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翁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莉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5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1)聲請人將「範本」置於公司電腦資料夾中,用以供業務人員於執行專案時,得以依序查悉應如何進行專案執行之流程,此絕非係要被告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得自行自範本中下載浮水印,並複製貼上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以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實屬荒謬,惟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就此詳予調查。
(2)又縱被告辯稱 伊業 經授權簽署買賣契約書屬實,則聲請人必會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被告前往與客戶簽署,豈會僅授權被告自行自公司範例中下載浮水印,並以複製貼上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用以完成簽約,此實與常情嚴重不合,更與現行公司之經營方式迥異。惟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詳查此情,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與 孫麗珍 已於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中討論該設計案及收受訂金,即謂聲請人公司已授權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實屬率斷。
(3)依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被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在10月13日通訊內容以觀,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總監孫麗珍僅討論佣金如何計算,且孫麗珍尚指示被告是否已拜訪過該客戶公司,此間,二人均未曾討論該設計案之品項、價金為何?遑論聲請人公司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買賣合約。
(4)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所提出之10月30日通訊內容以觀,當時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所發之訊息內容乃為:「客戶走了?人走了(並傳送定金之照片)錢留了。孫:簽約了?錢你要怎麼處理?」,孫麗珍對於客戶是否到場、客戶是否離開、是否簽約,均有以「?」作為疑問之語氣,顯見孫麗珍實不知客戶何時到場、何時離開、尤其更是不知被告已逕自簽約,益徵聲請人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簽署該買賣契約甚明。況依被告自己所發訊息:「THANKYOU!那我圖發給Cynthia他今天通知原廠OK嗎?因為今天10月最後一天11月要開始新價格…」以觀,如聲請人公司確有授權簽署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已向客戶收取定金,應認聲請人公司孫麗珍應已授權被告自行決定該設計案所有設計品項、金額及簽約等事宜,被告又何須再告知聲請人業務總監「要於今日將設計圖通知原廠」、「11月要開始新價格」。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未詳究,僅以聲請人公司業務總監孫麗珍接獲被告所傳現金照片,即遽認被告係經授權而簽署買賣契約書云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
(5)又雖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封面、確認表、簽約及下單流程檢核表、成交及付款通知單、訂貨通知單與孫麗珍,惟依孫麗珍尚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姐這時間有4-6個月嗎?3月到4月才會到,上次開會時說過沒這時間無法」等語,應已得認聲請人公司孫麗珍對於被告所洽簽之設計品項、施工,均有所疑義,聲請人公司孫麗珍又豈會在該設計案之品項尚未確定前,即授權被告得逕自簽署該設計案之買賣契約。
(6)況上開經原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訊息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合約欲成立生效所著重之標的物及價金,更無聲請人公司孫麗珍授權被告可代為簽署買賣契約之訊息或語意。亦即,被告之訊息中,始終未曾告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或業務總監,關於該專案,伊與客戶 張力允 所洽談之設計為何?伊向張力允之報價為何?伊欲與客戶張力允之簽約項目為何?伊曾詢問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總監,該專案項目及報價是否同意?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總監孫麗珍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上情,實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關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利益,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總監孫麗珍實無可能不予以審查,而任由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甚或被告逕自決定,蓋公司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後,即表示公司須依契約之條件履行其義務,則一般公司豈會容許業務未經報告契約重要之買賣標的(按本案係屬設計案)及價金,即逕自簽署買賣契約,尤其又係由公司範例中下載流水印,並以複製貼上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以完成簽約,此實令人難以苟同。惟原不起訴處分卻迴避認定上開問題,反僅以被告之訊息,即認被告以流水印簽署買賣契約書係經聲請人業務總監所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實有不妥。
(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1)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原檢察官105年7月7日偵訊時,陳稱:「(有無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是否有契約範本含大小章的WORD檔?)有」、「(為何上開檔案放在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方便大家去取閱」、「(公司就業務跟客戶簽約,是否會提供空白契約給業務?)業務要將範本印下來,再刪除與契約個案無關的字語」等語,依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陳述,顯見聲請人公司所存放於電腦內之檔案,僅為提供業務取閱參考,且如業務需要簽約時,則需將契約印出,並交由公司蓋用大小印章,聲請人公司之陳述,實與常情較為相符而與一般公司之營運相同,蓋一般公司之營運,絕無可能同意公司業務逕自將公司之契約範本印出後即持以向客戶簽約,此無異令公司之業務於未經公司審查之情事下,逕自將非經公司真正大小印之契約交予人簽署。是被告辯稱:「伊如果要跟客戶簽約的話,用印表機就可以印在空白的買賣合約書上」一節,實違反「經驗法則即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詳予調查,實有疏漏甚明。
(2)次查,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顯見買賣契約所重視者乃為「標的物」及「價金」二者。聲請人公司為進口系統家具公司,是聲請人公司與客戶簽署買賣合約前,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即需先依客戶需求進行系統家具之設計,並進行報價,而該系統家具之設計及報價經公司確認後,始會與客戶簽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辯護意旨(一)狀略稱:「告訴人公司原本之契約格式如被證二所示,且不用蓋用公司大小章,嗣於104年間聲請人公司始要求要簽署買賣合約」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文件實僅為報價單,並非實際買賣合約,被告所指,實有混淆原檢察官之疑。況被告既指稱「告訴人公司原本之契約格式如被證二所示,且不用蓋用公司大小章,嗣於104年間告訴人公司始要求要簽署買賣合約」云云,惟觀之聲請人公司於起訴狀告證5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範本,其所載之簽約時間乃為103年5月1日,顯見被告所稱聲請人公司係於104年後才要求需簽正式買賣合約一情,實屬虛妄,原檢察官就此卻未詳查,即逕認聲請人公司業已授權被告以範本上之大小印簽署買賣合約書,顯屬率斷。
(3)又被告於辯護意旨(一)狀指稱:「伊與客戶張力允已於104年9月21日及10月12日已做成估價,張力允因佣金折讓的問題而未決定購買,被告就前述過程均有向孫麗珍報告,此觀孫麗珍於104年10月13日尚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與利其設計間相關締約事宜,即足明證」(參原偵查卷第65頁)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10月13日通訊內容以觀(參被告辯護意旨狀被證4第77頁),均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總監孫麗珍討論佣金如何計算,二人並未談及該設計之品項及金額為何?且依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尚詢問被告是否已拜訪過該客戶?該客戶是否有名片?更要被告拍來看看等情以觀,均足見被告及孫麗珍二人實未曾討論該設計案之品項、價金為何?否則被告即應早已告知孫麗珍客戶張力允為何人?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又何須要被告上傳名片。而聲請人公司總監暨未曾知悉該客戶為何人?又不知其所設計項目及金額為何?聲請人公司又豈會逕自授權予被告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況觀之被告亦提出之被證7(原偵查卷第80頁),被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6時9分許,始將「下單圖面」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寄交予被告孫麗珍,則被告又如何能於104年9月21日及10月12日做成估價並告知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更況被告既於該電子郵件中告知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原廠訂購單(含頁碼&編號)下周一(按:即104年11月2日(補齊」(
原偵查卷第80頁),足見被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始提出下單圖面,至於訂購單,則係於104年11月2日始以電子郵件寄交(參原偵查卷第83頁),應認系統報價總單及下單圖面均為買賣合約書完成之時間(即104年10月30日)相同。則報價單及下單圖面既與買賣合約書同時完成,聲請人公司之總監孫麗珍又如何能針對「系統報價總單」及「下單圖面」進行檢視,聲請人公司之總監孫麗珍既無從針對「系統報價總單」及「下單圖面」進行檢視,則被告辯稱與張力允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其已獲得聲請人公司之授權一情,即顯非實情,惟原檢察官就此重要事項卻略而不提,其所認自有違誤。
(4)再被告復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以公務手機去電孫麗珍,經孫麗珍表示同意後,被告才從電腦共用資料夾中擷取告訴人公司大小印」云云。惟查,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於104年10月28日即自臺灣出發前往法國參展,迄至104年11月10日始返回臺灣,則被告係如何向告訴人總監孫麗珍取得授權?況如被告果有向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請求授權製作本案買賣契約書,而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亦同意授權被告與客戶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公司亦應會交由被告持聲請人公司大小印蓋用於該買賣合約書,絕無可能係授權被告逕自擷取範本中之大小章,而與客戶簽署買賣合約書。況如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同意授權被告與客戶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陸韋辰亦在台中公司內,孫麗珍僅需責由陸韋辰代為用印簽署買賣合約書即可,又豈需授權被告逕自擷取範本中之大小章,而與客戶簽署買賣合約書。洵此,被告所指實屬虛妄,惟此又為原檢察官漏未查悉,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實有誤解。
(5)另原檢察官以譚瑋證詞:「(所以任何的單子在下單給國外之前,孫麗珍都會審核並表示同意後,你才可以下單?)對,我的對口都是孫麗珍」云云。惟查,被告孫麗珍於104年10月28日即自臺灣出發前往法國參展,迄至104年11月10日始返回臺灣,而證人譚瑋當時亦與被告孫麗珍前往法國,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於104年10月30日寄交下單圖面予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實無從審核;而被告復於104年11月2日將訂貨通知單寄交被告孫麗珍及證人譚瑋時,被告孫麗珍及證人譚瑋既均尚在法國,被告孫麗珍亦無從審核,是證人譚瑋證稱本案之設計,業經被告孫麗珍審核,實有違誤。又原檢察官對於證人譚瑋之證詞,並未提出與聲請人公司,並由聲請人公司表示意見,而證人譚瑋之證詞,又關乎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是否知悉被告與客戶張力允之設計品項及報價此一重要爭執事項,惟原檢察官竟逕以證人譚瑋之證詞,而認「被告與客戶張力允之設計案,業經聲請人公司總監孫麗珍審核,伊始會向國外訂單」一節,實嫌率斷。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擔任聲請人之儲備幹部,並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聲請人臺中門市替聲請人處理事務,其明知在執行聲請人業務時,需遵行「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中流程確認表」及依聲請人規定即需經聲請人審認客戶契約無誤後,始得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規定設計師之佣金係百分之5,竟基於偽造文書以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4年10月30日,未先經聲請人審認客戶即力其設計之設計師張力允之系統報價總單,即擅自決定以較低價之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與客戶張力允簽訂契約,且約定給予之佣金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其中百分之5核算在契約報價內,並利用聲請人公用電腦檔案,擅自下載聲請人所使用於範本之契約,並以複製貼上範本契約上大小章之方式,在客戶張力允合約書偽造聲請人及聲請人負責人陸韋辰之大小章印章,以製作與客戶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並交由張力允簽署後,將該買賣合約書傳真予聲請人會計部及國貿部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再由承辦人員依訂貨通知單及買賣合約製作對國外公司之訂單,並傳真與國外公司。嗣於104年12月間,國外公司將本案細項確認單傳真交與聲請人,其上計算價額為168萬3504元後,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亦可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訊據被告翁莉婷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有 負責本案張力允之契約簽訂,又合約書上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係從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內部電子檔而來,且簽立本案契約時,有回報給公司業務總監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母親孫麗珍等語,並提出其與孫麗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以及電子郵件為據。
(3)經查,聲請人與客戶簽約之業務,為孫麗珍所負責管理,且為聲請人之業務總監等情,業經聲請人代表人陳稱在案,又被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渠等在10月13日通訊內容為:「孫麗珍(下稱孫):還是你又要簽約嗎?力其設計?翁莉婷(下稱翁):他們應該會買,現在說因為他直接幫業主買,業主不會來找我們,說把百分之5佣金直接折在訂單上,我說特殊案件要跟公司提報,然後奇怪的是他自己好像沒公司,是跟別人聯合的,所以現在問他們統編都沒回。孫:佣金要開發票來才能申請,你去他們公司拜訪過嗎?…」,10月30日通訊內容為:「孫:客戶走了?翁:人走了(並傳送定金之照片)錢留了。孫:簽約了?錢你要怎麼處理?翁:YES!拿去買車哈哈,等等給sky。孫:恭喜。翁:THANKYOU!那我圖發給Cynthia他今天通知原廠OK嗎?因為今天10月最後一天11月要開始新價格…」,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下單資料與孫麗珍,並註明原廠訂購單下週一補齊…注意事項:希望二月中~二月底貨到等語,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封面、確認表、簽約及下單流程檢核表、成交及付款通知單、訂貨通知單與孫麗珍,又104年11月2日孫麗珍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姐這時間有4-6個月嗎?3月到4月才會到,上次開會時說過沒這時間無法等語,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以及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又證人孫麗珍於訊問時證稱:因為伊是總監,所以任何案子之價金及內容都要跟伊報告等語,又經提示卷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後證稱:伊記得被告有告訴伊有收到客人張力允的定金,但那時候係以質問口氣,為什麼沒事前看到報價,有請被告將現金交給陸韋辰,又被告確實有將相關資料傳送到伊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是倘無證人孫麗珍之授權與同意,被告何以在事前、簽約當日以及簽約後,將相關資料報告證人孫麗珍,又對話中證人孫麗珍尚恭喜被告收取定金,並且在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關於交貨日期之事項,則是否係證人孫麗珍所述之質疑口吻,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國貿人員譚瑋於訊問時證稱:業務要下單都要傳真合約書及訂單內容給總監孫麗珍看過後,才會交給伊下單,這案子有經過孫麗珍審核,伊才可以下單給國外公司等語,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獲得聲請人業務總監之授權,擅自簽訂本案契約及報價,以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是尚難僅以簽約後國外公司報價超出當初估價金額所致虧損,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罪嫌。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理由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1)至(6)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1)、(4)、(5)部分大致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之合約簽訂究有無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乃本案之爭點,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其單方指訴為據,均經被告所否認,且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辯為真之事實,業經調查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至於聲請人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業務,為該公司業務總監即公司代表人之母親孫麗珍所負責管理等情,業經聲請人之代表人陳述明確;又本件合約有經過孫麗珍審核等情,經證人譚瑋結證明確;而被告就本件合約曾與證人孫麗珍有許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等之對話,亦有翻拍照片以及電子郵件為據。再以證人孫麗珍亦在原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伊有收到客人張力允的定金76萬5000元等語。是則衡情倘若無孫麗珍之授權與同意,被告何以於簽約之事前、當日及簽約後,均將相關資料報告孫麗珍?且倘未就契約之重要事項已經合意,何以收受定金?是則上揭合約應係經孫麗珍同意而為,即核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另舉有關聯性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該等犯行。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此外,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之必備構成要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且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含該公司大、小章之契約範本僅係方便取閱之用,如業務需要簽約時,仍需將契約印出,交由公司蓋用大、小印章等語,然衡情苟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該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之契約範本檔案豈需內含公司大、小章印文而徒留後患?是被告所提辯護意旨(一)狀載稱因聲請人公司設址於新竹,臺中門市並無留存公司大、小章,故聲請人係將契約範本作成Word檔(含大小章)存放於公用資料夾內,供臺中門市人員於個案締約時得以即時擷取、引用,避免公司大、小章往返寄送之困擾等語(見偵卷第65頁),非無可能;參以依被告與證人孫麗珍於104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證人孫麗珍明知被告已收受定金,而聲請人之代表人 陸韋辰復 於偵查中明確陳述:本案定金應該是被告於簽約當天或者是隔2、3天就交給伊,當時被告有說是張力允設計師給付之定金,有定金代表有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背面),是證人孫麗珍、聲請人之代表人陸韋辰既均知悉被告已收取定金,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被告已與客戶簽約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苟如聲請人所稱被告係未經報告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等重要事項,即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與客戶簽約一事為真,何以證人孫麗珍、聲請人之代表人陸韋辰竟均未在知悉被告收取客戶定金之第一時間加以質疑、否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買賣合約書,可見該公司之作法係客戶需先行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50定金(該公司合約係載為「訂金」),足徵由被告收取之定金數額即可得知合約總價款為何,惟由前揭被告與證人孫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孫麗珍見被告已收取客戶定金,非但未曾探詢定金數額及合約總價款之金額,反而僅詢問被告「錢你要怎麼處理?」,甚至向被告表示「恭喜」,而不是責怪被告擅自簽約及收取定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時對於該定金之數額提出異議,綜核上情,堪認被告辯稱確有經聲請人授權而與客戶張力允簽約應為真實,且聲請人對於合約價款為何,並非毫無所悉。又現今科技發達,國際間聯絡、溝通即為方便容易,縱如聲請意旨所述,證人孫麗珍、譚瑋於104年10月28日即出發至法國參展,至同年11月10日始返臺,惟被告在此期間尚可透過電話、網路等溝通媒介與證人孫麗珍取得聯繫,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證人孫麗珍無從同意、審核云云,顯屬無稽,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證人譚瑋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採認該證人之證述,實嫌率斷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證人譚瑋之證述是否可採?何以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執此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況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不能僅以嗣後聲請人對國外公司下單之計算價額,高於被告與客戶簽約之合約總價款,即推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不足採,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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