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兼汽車修護工廠)門口,因與乙○○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雙方爭執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拉入工廠內浴室、廚房,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七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打乙○○兩個耳光而已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在警詢中已詳確指陳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打伊,造
成伊左前臂瘀傷等情,並據其提出記載「左前臂瘀傷七乘三公分」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4月30日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即被告在原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先後分別坦承:我有打她,因為他到我的工廠毀損,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打他,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有打告訴人,我只有打嘴巴,告訴人的手有架起來,所以也有可能打到手,我沒有打她的肋骨,所以,我承認犯罪;她跑到我的工廠把我的東西亂丟,我看到受不了,把她的摩托車鑰匙拿走讓她不能騎車,再把她從摩托車上拉下來,拉她進工廠內打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25頁);並對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徒手打伊,造成伊左前臂瘀血」之指述沒有意見;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七乘三公分」之行為,應可認定。㈡證人 謝素鈕 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出門之
後,隔壁有很大的聲音,我就過去看,我看到告訴人正在摔東西,有音響、酒等東西摔的亂七八糟,我就回家去,之後告訴人要離開時正好被告回來,我看到被告打了她二個巴掌;...我只看到他打她二個耳光,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證人謝素鈕作證目睹被告打告訴人兩個耳光之地點係在前址工場門口;核與告訴人指述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在工廠內浴室、廚房乙節,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憑證人謝素鈕所為:伊在工場門口僅有看到被告打告訴兩個耳光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只有打乙○○兩個耳光而已,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公訴人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
毆打告訴人時,並無目擊證人在場;告訴人當天確實因被告之毆打導致肋骨骨折,亦有驗傷單可證,但原審認定告訴人之肋骨骨折並非被告所致,應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茍若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則非但理應即刻會感受到肋骨骨折之痛苦,相關之皮膚、肌肉層位置,衡情亦應會同時遭到撞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告訴人豈有不自知而未於警詢中一併指訴之理;乃被告於警詢中竟僅指陳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打伊,造成伊左前臂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而於時隔半月之後,才又指陳有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理;告訴人之指述已核與常裡有違。次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所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4月30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左前臂瘀傷七乘三公分」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2頁);其後另提出同醫院於93年5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增加記載「尚有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云云,然此係於時隔十六日之後方才為之(見偵查卷第40頁);又查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該肋骨骨折之傷勢係遭被告於93年4月30日毆打所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七乘三公分」傷害之地點,應係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之住處兼汽車修護工廠內,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行為之地點係在該址門口,尚有誤會。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肋骨受傷云云,雖無理由;然於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行為後雖曾坦承犯罪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乙○○和解,惟遭告訴人乙○○拒絕,及在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告訴人乙○○前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另具狀指訴被告甲○○尚有持刀恐嚇伊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述,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已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況且,此部分之恐嚇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又未見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傷害犯行有如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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