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許家誠 相對人 阮志心 (NGUYENTHICHITAM)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105年7月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於105年8月5日入境來台,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嗣相對人表示為了便於工作欲前往麥寮姊姊家,乃於105年8月16日離家未歸,期間雖曾於105年中秋節當日回家1次,惟於隔日即再度離家,迄今不知其目前所在,而兩造雖有使用LINE聯絡,但聯繫內容均為兩造辦理離婚事宜,相對人並不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是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本、聲明書、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許 蔡月理 到庭證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年
1月1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105年7月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5年8月5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雲麥戶字第1060000071號函所檢附之結婚證書之原文及中譯文、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60008165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5年8月16日離家未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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