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蔣雲玉
張銘如 被告 林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雲玉、張銘如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名下所持有包含銀行存款、證券帳戶基金及不動產,於該案偵查階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結果,已足認前所扣押聲請人二人名下財產,非屬該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即應解除扣押並予發還。縱認聲請人二人名下財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判決內容,該案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億9746萬元,亦應將逾此部分金額之財產裁定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及不動產解封並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林鴻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扣押聲請人蔣雲玉、張銘如名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及不動產,除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4部分(詳下述)外,其餘均已執行扣押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駁回部分上訴、其餘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一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億974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仍不服,已經提起上訴。而依起訴書之認定,聲請人蔣雲玉、張銘如二人均是被告林鴻明之「人頭」,且被告除以張銘如名義買賣水仙段土地獲取3億2000萬元價款差額利益外,另以蔣雲玉名義取得合建不法利益高達10億2202萬餘元(見起訴書第15至16頁),此外被告尚以低價取得價值高達12億749萬餘元之米蘭段土地(見起訴書第19頁)。雖經本院更審審理後,認被告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張銘如,嗣再移轉給蔣雲玉等人,不排除僅是單純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因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億9746萬元,惟全案猶未定讞,聲請人蔣雲玉、張銘如是否亦牽涉犯罪?相關帳戶及不動產是否與犯罪直接相關?該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各該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扣押,其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帳戶,因存款或證券股數之餘額為零(即俗稱空戶),未經執行扣押等情,有各該金融機構函文及附件(偵19804資金卷一第153至157頁、15頁、卷三第161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憑,此部分顯無聲請意旨所謂解除扣押之問題。
除上開部分外,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及不動產之扣押,其中聲請人蔣雲玉帳戶金額合計約7億8627萬元、美金234餘元,聲請人張銘如帳戶金額合計約21萬元、美金74餘元,連同聲請人蔣雲玉名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土地1筆、淡水區土地及持分共3筆、其上房屋及車位等、聲請人張銘如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土地3筆,明顯未逾上開起訴書所認被告涉嫌不法獲利之龐大金額,基於保全追徵、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考量,對於上揭帳戶及不動產之扣押,尚有留存之必要,且無超額扣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及發還扣押物,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