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添富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添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所載「致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隔鄰之雲林縣○○鄉○○村○○00號賴 張月柳 之夫 賴龍波 所有之住宅」部分,補充為「致使用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隔鄰之雲林縣○○鄉○○村○○00號 賴張月柳 之夫賴龍波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或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衣服、五金用品、文具等物,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不另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該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施工時,本應特別注意使用乙炔切割時之安
全,卻未有嚴密之防範措施,且未仔細確認有無火花掉落或飛散他處即逕行離去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前開住宅、物品燒燬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7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76年度上訴字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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