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之田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其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1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說明,而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10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1頁)。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